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茂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茂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茂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藍茂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7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藍茂洋搭乘友人 藍皓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車乘客尚有郭建志、 林照鵬 二人),路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因行車狀態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後,發現藍茂洋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2袋(驗前總淨重4.589公克)、"對-氯安非他命"共50顆(驗前總純質淨重4.47公克),嗣將採得之藍男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藍茂洋之供述│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確有││││在前揭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前述時間內確有施│││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查扣被告持有第三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之事實。│││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四│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紀錄表│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之事實。││││2.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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