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劉易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8月9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並於劉易洲右後方口袋之皮夾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332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情形:
(1)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六簡字
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桃簡字
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日後因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嗣假釋出獄,復因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4日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逾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5、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1028196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3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3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331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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