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博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告張博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9日某時許,去電 洪妙鸞 佯稱係洪妙鸞之媳婦 巫雅欣 ,欲向洪妙鸞借錢等語,致洪妙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9日中午10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和平分行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宜庭(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3月20日中午11時35分許,至上址臺銀和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博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洪妙鸞驚覺有異,去電巫雅欣後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開立││││係為工作使用,然於102││││年1月開立帳戶,卻係於││││102年4、5月始至 輪傑公 ││││司上班之事實。││││2、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然被害人││││洪妙鸞遭詐騙之金錢卻││││係經詐騙集團以ATM所提││││領之事實。││││3、被告稱係在102年2月份││││發現存摺等遺失,且曾││││去電銀行掛失,而銀行││││告訴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然本案被害人係於102││││年3月20日始受騙,顯見││││102年2月並未有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2│被害人洪妙鸞於警詢之陳│全部犯罪事實。│││述││├──┼───────────┼────────────┤│3│無摺存款憑影本、匯款申│1、全部犯罪事實。│││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告上│2、被告未曾掛失存摺、金│││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融卡之事實。│││、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02華投存字第71││││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述不詳之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