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告 陳威瑞 被告 席與 玲住臺北市○○區○○○路
侯敏羣 席 與莉 共同 鍾明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席德春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六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席 與玲 之債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席德春於民國101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暨其上同小段6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侯敏羣為席德春之配偶;被告席與玲、 席與莉 為席德春之子女,被告為席德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因席與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被告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屬公同共有關係,現為被告所居住使用,不適宜細分,且席與玲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合,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且本件訴訟應屬家事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席與玲與其餘被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又席與玲積欠原告新臺幣311,7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不爭執席與玲積欠原告票款一事,而系爭房地即為席德春全部遺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席與玲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席與玲怠為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席與玲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席與玲為席德春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席與玲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席德春所遺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房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被告復辯稱本件訴訟應屬家事事件云云。然依司法院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茲既本件訴訟為原告本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席與玲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揆諸前揭函釋內容,自非屬家事事件,而應由普通民事庭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席與玲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席德春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一┌──┬───┬─────────────┐│編號│被告│分割方法(即按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01│席與玲│三分之一│├──┼───┼─────────────┤│02│侯敏羣│三分之一│├──┼───┼─────────────┤│03│席與莉│三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