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群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群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餘重1.5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1.53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毒品量微、時間非長、種類單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45號被告汪群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群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 郭治宏 (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移送偵辦)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餘重1.53公克)後而持有之,適為警發覺異狀上前盤查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群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