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丁○○對林 潘冥 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乙○○、甲○○應就附表編號一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九九七地號土地、附表編號二建號一二一號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叁分之壹。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被繼承人 林潘冥 ,本名潘冥( 潘菊 之養女), 昭和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 謝火生 (原告之父)結婚,名 謝冥 ,昭和00年00月0日生原告,名謝姬子,有戶籍謄本二份足證。嗣謝冥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四月四日與 林水源 結婚,冠夫姓為林潘冥,先後收養被告乙○○為養女,收養被告甲○○為養子,有戶籍謄本二份足證。林潘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過世,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等三人,詳如所提被繼承人林潘冥繼承系統表所示。
(2)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遺有財產為基隆市○○區○○段○○○○號(原內木山段一五二之二八二地號)土地一筆,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一號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房屋一棟,另有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十二地號土地二筆。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等明知原告係林潘冥之女,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繼承時僅申報被告二人為繼承人,漏報原告丁○○。使北區國稅局發給被告二人繼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且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基隆市○○區○○段○○○○號(原內木山段一五二之二八二地號土地一筆,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一號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房屋一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渠二人公同共有。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宜蘭縣○○鄉○○段○○○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乙○○、甲○○二人公同共有。
(3)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繼承遺產。經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進而,分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對前開遺產之繼承登記。但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均以上開不動產已經他人申請公同共有登記為由,拒絕收件,或以原告未提出法院判決更正原告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4)為此,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原告丁○○對林潘冥之繼承權存在,並判命被告以其二人為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塗銷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潘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作下列之聲明或陳述: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予以自認。
二、被告甲○○部分: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伊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予以自認。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潘冥之繼承人,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述証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係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林潘冥之上述遺產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既經被告擅為繼承之登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之該部份遺產所已為之繼承登記依法塗銷,並依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於法即無不合,又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四之土地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則原告訴請為繼承及分割登記,於法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