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債券代號:A○三一○四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9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債券代號:A03104號)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足認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換提存物,其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