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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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郭進昆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堂
陳家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出售伊等系爭土地,並已於10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清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伊等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無法立即從系爭土地遷出,故兩造於103年3月25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先保留尾款300萬元,上訴人則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伊等始支付尾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拒絕搬遷,經伊等限期催告履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吳清堂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涼棚、C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果樹、E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伐除、騰空,伊等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伊等二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等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陳家宥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範圍僅含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不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遭移轉至吳清堂名下,應係出於偽造之行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載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且有伊之簽名,惟伊之簽名係在確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後之「分割後面積」,並非承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範圍。至於系爭協議書係於103年3月25日,訴外人 陳惠麗 、 侯淞 譯二人至伊家中時,侯淞譯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當時簽立二張,但侯淞譯當場打電話給吳清堂,吳清堂表示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該二張協議書均被侯淞譯帶走,直到106年間伊始從訴外人 陳正育 拿到該二張協議書的傳真影本,一張有吳清堂之簽名( 陳清棟 代)、另一張則沒有吳清堂之簽名,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見,吳清堂於傳真日期即103年3月27日時仍未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亦擅自增加「乃指天災、地變、颱風、水災」等條件,上開條件伊並未同意,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又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土地受讓人,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伊無須拆除地上物。本件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三筆土地於103年3月10日已移轉登記予吳清堂。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增加第3點,後面郭進昆簽名、印章為上訴人所簽、所蓋。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清堂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郭進昆簽名部分為上訴人所簽。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B、C、E部分之地上物、果樹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吳清堂與上訴人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吳清堂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附號A、B、C、E部分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吳清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吳清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附號A、B、
C、E部分之地上物,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清堂於10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郭進昆簽名部分為上訴人所簽等情,除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35頁)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吳清堂與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項成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102年12月9日嘉義市○○段地號:000、000、000,雙方買賣協議事項如下:(2):甲(指上訴人)乙(指吳清堂)雙方約定:地上物搬遷拆除期限為參個月。(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搬遷拆除期限,最遲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完畢,而被上訴人業已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送達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57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B、C、E部分之地上物、果樹為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完畢,而該期限已屆至,且吳清堂已函催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上訴人仍未拆除,則吳清堂訴請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涼棚、C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果樹、E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伐除、騰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吳清堂於106年間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為承諾,其於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云云。惟查,吳清堂在103年11月25日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拆屋交付土地,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台端與本人承諾於103年5月31日前拆除、搬遷上述房屋,且雙方簽立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33頁);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陳家宥及訴外人侯淞譯、陳惠麗時,亦陳稱:「您聲稱違約在先,本人疑惑連連,早在中華民國103年,我郭進昆與陳家宥,早已簽定協議書,拆屋事項,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相當順延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依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似早於103年間即已簽立,上訴人抗辯吳清堂於106年間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已非無疑。其次,依證人陳惠麗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係透過其而讓吳清堂及郭進昆雙方簽署,郭進昆於繕打完系爭協議書後,其拿至買方吳清堂處,交予 蘇總 ,雖未當場見吳清堂簽署,惟幾天之後即簽署完成,一份留在買方(即吳清堂),一份給郭進昆等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陳惠麗之證述內容細節清楚,且證述之時並無偏頗之情形,其證言應為可採。故依前揭存證信函及陳惠麗之證述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吳清堂於數日內即已簽署完成,上訴人抗辯吳清堂於106年間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並非可採,其主張吳清堂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為承諾,其於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吳清堂擅自於系爭協議書增加「乃指天災、地變、颱風、水災」等內容,為新要約,上開內容既未經其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另份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31頁)。惟查,依證人陳惠麗之證述:「電話中陳述,但是有一句話,⑶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當順延之,不可抗力因素為何意義,把他明確表示出來,就買方吳清堂就說是天災、地變、颱風、水災,天然災害不是人為,特別表示出,我是在郭進昆面前寫的,有經過他的同意後寫上去的。」(本院卷第217頁);證人侯淞譯證稱:第3條手寫文字部分,這些文字是郭進昆簽署時當場加註,陳惠麗當場打電話給買方,是講好才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證人二人係經隔離詢問,而互核二證人之證述,證述之情節吻合,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之證述與其提出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31頁)內容不符,其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協議書,其真實性經被上訴人為爭執(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其徒以該協議書彈劾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自非可採。而依證人之證述,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3)不可抗拒之因素「乃指天災、地變、颱風、水災」之文字,係上訴人與吳清堂均同意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辯稱上開內容未經其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4、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土地受讓人,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其無須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
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2,080萬元,並有兩造之簽名、蓋章,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上訴人對於有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爭執系爭000地號土地未在買賣標的範圍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第壹條第3點手寫增補部分後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親簽與蓋章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74頁)。若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當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手寫部分簽名、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係同意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且對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土地地號亦包系爭
000、000及000地號土地,若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亦在買賣標的之範圍,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確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範圍。
2、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未交付,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交付占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為履行,其得拒絕交付系爭土地;另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剩餘價金30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委由代書洽購另筆同段000地號土地,故應履行洽購之義務人為代書,兩造僅係約定買賣價金逾30萬元時,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已,是被上訴人之義務僅係支付逾30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部分,並無出賣、交付或移轉同段466地號土地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4)所載「甲方(指上訴人)於期限內搬遷、拆除地上物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支付保留款300萬元」,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先為搬遷、拆除地上物之後,始有保留款300萬元之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既尚未搬遷、拆除地上物,其主張得請求保留款300萬元,並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清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附號A、B、C、E部分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