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珍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1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珍與告訴人 王貴玲 為表姊妹關係,王惠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包裝作業區內,因家庭事務與王貴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作業區域,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王貴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離去前復又對王貴玲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找人打你」等語,使王貴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第6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