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長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病情未獲改善,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視幻覺及聽幻覺等症狀,為精神障礙之人。陳進長與 顏金 印為鄰居,陳進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與 顏金印 住處之後院互通,因陳進長單方面誤認顏金印偷竊其後院花圃內植物及與其前配偶有不當關係而生齟齬。陳進長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
4時40分許,見顏金印背對其在後院澆花而無防備,其明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及五官所在部位,如持鈍器朝人體頭部攻擊,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然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角形實木木棍(長度約99.5公分、寬度約6公分、高度約4公分)大力毆打顏金印頭部多下,於顏金印以手護頭防禦直至倒地後,陳進長仍持續持上開木棍大力毆打顏金印頭部,致顏金印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3處共23公分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及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顏金印因遭毆打而昏厥,陳進長誤認顏金印已死亡而離開。其後顏金印甦醒後自行返家報警,經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顏金報警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顏金印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顏金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進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顏金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翁盟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顏金印、翁盟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顏金印、翁盟傑業經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顏金印、翁盟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2-144、19
1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四、其餘所引用之書、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木棍毆打告訴人顏金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到告訴人在伊住處後花園偷拿樹苗,所以才拿木棍打告訴人3、4下,伊沒有殺人的故意,之後告訴人就自行走回家,伊沒有說要把告訴人打死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與告訴人住處後院互通,因被告單方面認為告訴人偷竊其後院花圃內植物及與其前配偶有不當關係,於106年
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見告訴人背對其在後院澆花而無防備,持扣案之角形實木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3處共23公分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及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金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 營他 字第334號卷《下稱營他字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04-116、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顏 陳月雲 於偵訊之證述(見營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翁盟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營他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原審卷第226-238頁)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醫時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錄影檔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營他字卷第6-10、41-47頁)在卷及木棍1支扣押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金印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8日下午4
時40分許我在臺南市○○區○○OOO號的住家後院澆花,我看到陳進長開他家的後門,進到他的後院,當時我有看到他持一個四角型的大木棍,我沒有理他,繼續澆花,他突然從正後方拿木棍打我的頭,他是用木棍的角打我的頭,第一下就很大力,我本來有用手去擋,但是他繼續打我的頭,我受不了,我就用手改抱我的頭,我整個過程都暈暈,打到我的手指頭都還要縫五針,當時我有聽到說「幹你娘、雞巴、貢呼你死」,我就暈過去。他都是打我的頭,我用手臂擋我的頭,他都打到我的手臂,他也有打我的左腳,打腳的時間應該是在我還沒有倒下去前,他打了好多下,我受不了,我有叫我太太,但是她沒有聽到,我改喊救命,後來沒有聲音,我就昏倒了,等到我醒來,我就爬回家,才報警等語(見營他字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莫名其妙拿1支很長的四角木棍(即扣案木棍)從我後面打下去,我的血就噴出來,我用手去遮掩,被告還是繼續打,看到我沒有倒下去,被告就打我的腳,我就倒下去,當他再打我腳的時候,我已經在原地暈倒。被告打我時有說「幹你娘,沒死好狗命,槓呼你死,要槓呼你死,要槓呼你死(台語)」,被告都是打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6頁),且觀諸佳里奇美醫院、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右手指、右上肢、左下肢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攻擊受傷之情相符。倘被告若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偷拿樹苗,大可出言制止,甚或以其他不足以致死之方式為之,乃被告卻不謀此途,選擇從告訴人身後乘其無防備之際,持扣案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僅係單純制止告訴人偷拿樹苗,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打告訴人3、4下,告訴人就自行走回家云
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顏金印證稱:我被被告用棍子一直打,我就暈死過去了,暈倒多久我不曉得,之後我自己醒來,就趕快爬回家,我太太剛好從門後面出來。當天我載孫子回家的時間是下午4時40分,我那時想說先到家後面去澆花,我澆花大約5分鐘後被告就靠過來打我,我被被告打完之後爬回到家叫救護車,救護車的紀錄是下午5時51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顏陳月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顏金印被打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我在樓上,等到我下來後,我問我孫女,孫女說顏金印在後面,我想說為何這麼久,因為我知道他前一個小時去澆花,我就跑去後面,我才要推開後門就看到顏金印也正要推門進來,顏金印流很多血,我就扶他到客廳,我打電話給119、110等語(見營他字卷第63頁)。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係於106年4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接獲有人報案稱鄰居被打,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附卷 可佐 (見營他字卷第11頁),可知110接獲報案時間雖早於告訴人證稱其走回家中向119報案時間,惟自告訴人證稱之被告開始毆打之下午4時45分至下午5時27分間,尚有約40分鐘許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稱其暈倒些許時間後方甦醒爬回家中等情,尚屬合致,而堪採信。則被告所稱告訴人被其毆打3、4下後就自行回家,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另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
人並無深仇大恨,沒有殺人之動機,且被害人受傷程度也沒有影響到腦神經及器官,是認被告僅有傷害故意,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本件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外,法院判斷時自尚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木棍1支,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該木棍為
長方體實木角材,4個邊及8個角均為90度之直角,長、寬、高分別為99.5公分、6公分、4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4頁)。而被告係持此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3處共23公分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及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業如上述。觀諸告訴人就醫時之照片(見營他字卷第6頁-第10頁反面),明顯可見告訴人頭頂共有3處縫合後之傷口,其中2條傷口長度甚長、橫越告訴人頭頂,依常情而言,縱然是持具有鋒利刀刃之金屬刀具砍擊他人,若要造成此等傷勢,仍應需耗費相當力氣砍擊,況扣案木棍雖各邊角均為直角,然而並未如金屬刀具般具有鋒利刀刃能夠輕易劃破人之皮肉,若要造成上述告訴人頭部損傷及頭皮3處共23公分撕裂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被告除了勢必需要大力舉起實木所製之扣案木棍揮擊之外,尚需對準告訴人頭部後施力,方可準確且用力擊中告訴人頭部並造成上述傷痕;另自告訴人住處後院樹叢葉片上之血液噴濺痕跡(見營他字卷第41頁之刑案現場照片),亦可佐證被告應係猛力毆擊告訴人,方會造成血液高處及側邊噴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營他字卷第41頁右上照片)。且依據告訴人頭皮3處傷口之形狀並非均屬直線,而是有歪斜、切口不連貫之情形,應可推知該3處傷口可能不只各因1次毆擊舉動所造成,而是被告反覆多次以木棍毆擊告訴人頭部,因為複數次的毆擊舉動之毆擊點均落於告訴人頭部相同位置,因而加深或延長傷口之形狀並造成歪斜;另告訴人除頭部傷勢之外,尚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5及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又依上述告訴人就醫照片亦可見告訴人左上臂有1處撕裂傷及瘀青,左手肘及右手掌均有瘀青腫脹之情況(見營他字卷第9頁反面),根據告訴人上開傷勢輕重程度及分布位置綜合判斷,應足認被告持木棒毆擊告訴人之次數,顯逾被告所辯稱之「3、4次」(見原審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至少對其毆擊5、6次(見原審卷第112頁),尚無相違,且依告訴人頭部傷勢嚴重且集中、四肢傷勢較為輕微且分散之情況,應堪認被告係特意集中猛擊告訴人之頭部。又人之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可能因上開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精神障礙之人,然其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知道拿那支棍子用力打人的頭,人可能會死?)我知道拿那支棍子大力打頭部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知悉頭部為人體之極重要部位,若以猛力敲擊多次,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仍執意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藉由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甚明。
⒊又查證人翁盟傑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攝得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影片中先是持木棍立於證人翁盟傑前陳稱:「你們警察都不處理,我也不會告啦」、「我剛才說的那一條就要打死他了」等語,一面以手指指向畫面左上角方向(即告訴人住處方向),隨後丟棄木棍後又轉身走向告訴人住處並舉手指向告訴人住處大聲喝稱:「好膽你再出來,沒道歉絕對再打」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另證人翁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打告訴人,被告講的幾個理由不外乎是告訴人曾欺負被告前配偶或以前鄰居相處間糾紛,被告講了好幾個理由,被告說其中一個理由他就有理由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7-238頁),足見被告毆打完告訴人之後,除了仍持扣案木棍四處走動之外,甚至告知證人翁盟傑其有理由要打死告訴人,並大聲嚇稱只要告訴人不道歉絕對再次毆打告訴人。證人翁盟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打誰,但被告就說看到要把他打死等等,顏金印家屬看到救護車出門時,就比著被告,顏金印的太太看起來不像被害人,被告要進房間之前,我們看到救護車來,就先去看被害人是誰。後來被告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又出來咒罵,說要給他死。他在被害人上救護車時,還說他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203頁),足見被告除已毆打告訴人之外,於犯後仍欲再次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於死,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確具有殺人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不具殺人之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㈤辯護人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蹲在被告花園,意圖不明,加以
告訴人背對著被告,被告誤以為盜賊入侵,而攻擊告訴人,係行使自衛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正背對著被告在澆花,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被告遽以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自難主張其行為屬自衛之行為。
㈥又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頭部損傷及頭皮三處共23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及中指各2.
5及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及8公分已縫合)、右手第三、第四手指撕裂傷(撕裂傷約3公分已縫合)、肢體多處挫傷」,有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營他字卷第6、10頁),其中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多了「顱內出血」之傷勢,經查,告訴人於106年4月8日18時4分許被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嗣於翌(9)日14時50分許轉診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此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21-384頁)可按,衡情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後,初期有可能無明顯之「顱內出血」症狀,但隨著病程之進行,於受傷翌日始檢查出有「顱內出血」症狀,實與常情無違,況本件並無跡證顯示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後,頭部復曾另受撞擊之情形,則告訴人「顱內出血」症狀亦應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扣案之木棍,朝告訴人之頭部、腳部等部位多次毆打,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為已足。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強制就醫,自106年4月9日至106年6
月2日起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罹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此有該院10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8日107年度美分字第7號函暨107年1月4日病歷摘要、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營他字卷第36、73-74頁;被告病歷卷1宗),應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罹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
⒊被告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原審提供之相關案情、相關就診紀錄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鑑定結果認:被告確罹有思覺失調症,其於鑑定過程可配合,但鑑定過程亦呈現怪異思考邏輯,並因精神症狀導致心理衡鑑結果為中下智能等級。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顯得前後矛盾,表示案件前曾使用過,但究竟案發前多久使用無法回憶(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為住院前3週最後一次使用),對案發過程具有明顯被害妄想(自述認識告訴人10幾年,對方10幾年前曾經跟自己說:「與被告前配偶發生過性關係」),關係妄想(7、8年前曾看過對方偷挖盆栽的土並與之口角),並有視幻覺與聽幻覺。案發當時,被告係受妄想影響,覺得告訴人要偷竊盆栽與樹苗(特別是自己珍惜的肉桂樹),雖過去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也知道傷害他人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但表示當天發現鄰居蹲在自己樹苗的後面,以為對方要偷竊而持棍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其對於毆打對方嚴重程度則顯得輕描淡寫(否認攻擊時曾聽到被害人求饒、或被害人試圖阻擋),在「認知準則」上,被告知曉傷害他人會違反法律,需要負上相關刑責,並無受到妄想明顯影響,而在「控制準則」上,被告雖能表達毆打告訴人係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對攻擊強度描述與卷宗不符而顯得輕描淡寫,但過程顯然受到妄想系統所影響,且此一系統性妄想成型許久且根深蒂固,經常造成其在鄰里間之人際衝突,其亦因未固定接受治療導致邏輯思考跳躍、認知功能減損而欠缺衝動控制的技巧。依臺灣精神醫學會建議之刑責能力判準,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嘉南療養院107年8月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653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77頁)。
⒋另本院再委託奇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
鑑定結果認: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無怪異行為,無幻覺症狀。鑑定當日對於案發時間、案發前後事件描述,均可回答,尚有邏輯,但案發事件已久遠,當日案件以外細節均不復記憶。案發當時,被告除認為前妻與被害人有染外,亦相信被害人偷其樹苗,犯案當天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故推估犯案當下,被告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18日(108) 奇樹 字第294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5-401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並參酌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後,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僅因單方面誤認告訴人竊取其花圃內植物及與其前配偶有不當關係,竟萌生殺意持扣案之實木木棍重擊告訴人頭部多下,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3處共長達23公分撕裂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犯後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兒子均成年,1名就讀大學、1名退伍,被告現幫忙母親照顧家中魚塭,無收入,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復說明:⑴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復依上述錄影畫面及卷附證據,足證該木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⑵審酌被告長年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即便在未使用的狀態下,仍持續有幻覺、妄想、認知功能減損,並因症狀導致人際衝突與暴力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長期施用會導致腦部多巴胺神經元調控異常,隨著神經元凋亡而逐漸走向思覺失調症病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退化之精神疾病,根據相關研究,合併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情緒衝動控制較不佳,也較易有暴力行為,被告目前雖已接受藥物治療,但仍有精神症狀,整體評估其再犯風險仍高等語。復斟酌被告先前業已罹患精神疾患多年而未主動尋求治療,病識感不佳,先前亦曾有攻擊家人之行為(見原審卷71頁),難以期待家屬能夠有力督促被告按時就醫及定期服藥,亦難保被告不再無端傷人,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慮;另參酌上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表明:整體評估被告再犯風險仍高,建議安排至適當處所進行監護處分
1年(見原審卷第76頁)。綜上,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間除以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並輔以行為治療與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與提昇病識感、增加服藥與就診的順從性,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其於案發後已有固定就診,且家人亦表示會督促其定期就醫及服藥,故本件應無諭知監護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⑴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足採,均詳述如前,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從採憑;⑵本件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亦已說明如上,雖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稱:「被告在治療前已有多年呈現情緒易怒,與人多有紛爭,但經精神科治療後,情緒與精神病症狀明顯改善。依據本院就醫紀錄,被告於106年6月2日自急性病房出院後,從6月8日起至108年6月18日間平均1-3月內皆有回診就醫,至今共診治19次,且回診時間幾乎為醫師所安排預約之日期(僅一次預約日期為106年8月17日,但實際回診日為8月24日),加上家屬督促後,情緒與精神病症狀改善,至今可固定服藥與回診,期間尿液毒物檢驗均為陰性,被告亦較少出現衝突事件,雖然仍有殘存妄想,但其情緒狀態與行為表現漸趨穩定,目前其病情獲控制,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固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惟該鑑定報告亦不諱言:被告曾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使用可能造成其症狀惡化,建議對被告不定期進行毒品檢測,並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先前已罹精神疾患多年均無接受治療,待本案訴訟程序結束後,是否仍願意就醫、服藥,難以預知,而家人之督促並無強制力,日後是否仍能約束被告按時就醫、服藥,亦未可知,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之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及家庭支持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獲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