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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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一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服│││││││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勞役之│││││││││(民國)│││(民國)│案件│├─┼────┼──────┼────┼──────┼──┼────┼────┼──┼────┼────┼───┤│1│在公眾得│罰金新臺幣3,│10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4│臺灣│103年度│103年4│是│││出入之場│000元,如易│13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15│月1日│新北│簡字第15│月25日││││所賭博財│服勞役,以新││3年度速偵字│地方│51號││地方│51號│││││物│臺幣1,000元││第1537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2│在公眾得│罰金新臺幣5,│103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4│臺灣│103年度│103年5│是│││出入之場│000元,如易│23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15│月23日│新北│簡字第15│月16日││││所賭博財│服勞役,以新││3年度速偵字│地方│74號││地方│74號│││││物│臺幣1,000元││第917號│法院│││法院│││││││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