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郭宜蓁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伊以2子 郭峻鑢郭鑑宸 之監護人身分,向前夫 邱瑞文 起訴請求返還扶養費,經法院判決勝訴,故伊對邱瑞文有債權存在;原審開庭時伊有表示要以債務人邱瑞文所有之高雄縣○○區○○○段○○○○○○○○○○○○○○○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依公告地價讓債權銀行承購系爭三筆土地,以抵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清算債權表所列本金,剩餘金錢則歸還上訴人,並發放債權憑證,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三筆土地以代償上訴人之債務。又因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處理之司法事務官失職,未注意上訴人扣押系爭三筆土地,倘於101年10月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交付債權憑證結清債務,則不會有清算後衍生之利息,伊針對事務官瀆職已提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對前夫邱瑞文存有債權,而邱瑞文名下有三筆土地可供強制執行云云,然上訴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4637號強制執行債務人邱瑞文之財產,於101年3月13日因執行無效果而於債權憑證上為執行無效果之註記,故上訴人對他人有債權存在,至多為清償能力之證明,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借貸契約、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無涉。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
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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