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一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一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沈一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受刑人沈一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判9││││易科罰金,以新臺│次),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7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572號│偵字第14907號、│││││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7│103年度簡字第164│││事實審││5號│號│││├────┼────────┼────────┼────────┤││判決│101年9月4日│103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7│103年度簡字第164│││判決││5號│號│││├────┼────────┼────────┼────────┤││判決│101年9月24日│103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455號│執字第78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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