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 在被告 羅綸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巫震輝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因被告羅綸洲醫師強烈建議卻未告知手術方式與風險後
遺症等情形下於民國99年8月19日進行整形削骨手術: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因自覺臉型下顎過於突出,且有兩側下顎骨角不對稱之情況,故尋求醫療臨床上的解決方案,於99年7月22日先行至被告長庚紀念醫院美容中心顱顏外科掛號,於被告羅綸洲醫師門診詢問醫療診斷與建議,因被告羅綸洲醫師一再推薦原告應進行整形削骨手術,即可達兩側下顎骨角對稱目的,卻對手術的手術方法、後遺症與風險等,尤其是手術中恐有傷及顏面神經的嚴重問題均未向原告提及與說明,故原告就在對這項整形手術方法、手術風險毫無所知的情況下同意於99年8月19日接受被告羅綸洲醫師所進行之右下顎骨削骨手術。
㈡被告羅綸洲醫師在未獲原告同意下,擅以非常規方法進行削
骨。手術中嚴重疏失造成原告右下頷神經永久第三級受損,終身顏面神經癱瘓:
⒈被告羅綸洲醫師未於手術前告知,其將採行非常規之危險手
術方法進行削骨,更未告知手術恐有導致顏面神經永久受損、肌肉癱瘓之風險。
⒉一般削骨手術之方法均與被告手術方式不同。
被告羅綸洲醫師併用口外與口內路徑,由於在下顎插入的cannula放入骨鋸,屬於口外路徑,在沒有內視鏡輔助下係屬「盲術式」,手術後原告經被告醫院神經內科 莊垂慶 醫師之診斷後認為位於下顎骨緣下方2公分,放入cannula的傷口傷到原告的顏面神經,可知被告羅綸洲醫師為原告進行的削骨手術術式,在切口選擇上即是本件原告下頷神經之傷害原因,此即為其過失之明證。
⒊99年8月19日被告羅綸洲醫師於手術中之嚴重疏失,傷害原
告顏面之右下頷神經,造成第三級永久傷害無法回復,致後右側顏面肌肉癱瘓,顏面嚴重歪斜。
㈢原告因削骨手術神經受傷、顏面歪斜,在極度痛苦下求助被
告羅綸洲醫師,竟遭其當場辱罵、拒絕醫療,並指稱原告精神有問題。
㈣原告於99年9月7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確認顏面問題為整
形手術後下頷神經嚴重受損,且有手術造成兩側下顎骨更為偏斜不對稱。
㈤被告長庚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莊垂慶,亦診斷原告為右側削骨
手術後下頷顏面神經嚴重永久受損,其功能已永久無法回復。
㈥原告近期於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1日經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運動神經傳導功能及肌電圖等檢查結果,證實原告右側顏面神經病變,下頷支神經錯接及功能僅部分回復。
㈦依照醫學教科書分類,本件被告手術過失造成原告右下顎顏面神經傷害,屬於第三級以上之神經損傷。
㈧原告由於遭遇顏面神經受損,肌肉癱瘓無以回復,顏面外觀
幾近重傷而陷入重度憂鬱,期間只能暫時休學,更數度試圖尋短自殘。
㈨請求理由:
⒈被告羅綸洲醫師手術行為直接傷害原告右側下頷神經造成重傷害,使原告手術後顏面神經癱瘓,因而引發重度憂鬱症。
⒉被告羅綸洲醫師有違反法定說明告知義務之嚴重過失。
㈩爰依雙方間醫療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關係(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侵權行為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長庚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525元。
⑵其他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共計3,084元。
⑶醫療費用合計:92,609元。
⒉交通費用合計5000元:
⑴原告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分別於99年7月
22日至台北長庚被告羅綸洲醫師門診初診,其後99年8月5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26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7日門診單日往返,往返車次共計為10次;99年8月19日住院至99年8月21日出院、99年9月23日住院至99年9月25日出院,往返車次共計為4次(參原證17醫療費用繳費),依網路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網址:http://Z000000000.tw/CALHTML/taxi.php),萬大路至台北長庚約12.6公里,單趟車資355元,14次車資合計為4,970元。
⑵原告於99年9月7日至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初診、99年14日、
99年10月12日門診單日往返,往返車次共計6次(參原證18之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依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萬大路至台北榮總約14.7公里,單趟車資415元,6次車資共計為2,490元。
⑶交通費用合計支出7,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元。
㈢薪資損害合計217,600元:
⒈原告於手術前已擔任家庭教師之工作而有收入,時任 王偉丞
之國中數理家教,時薪800元,每週上課2次,每次3小時,每週收入4,800元,每月有19,200元,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自99年8月至100年3月皆無法擔任家教,總計損失153,600元(計算式:19,200元×8月=153,600元)。
⒉原告另擔任 謝伯傑 之高中數理家教,時薪500,每週上課2次
,每次2小時,每月有8,000元,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自99年8月至100年3月皆無法擔任家教,總計損失64,000元(計算式:8,000元×8月=64,000元)。
⒊薪資損害合計217,600元。
㈣原告為顏面肌肉復建目的,購買「復建電療機」7,500元,
加計需搭配藥用酒精棉片等耗材,500毫升75%之藥用酒精每瓶60元,每月使用1瓶,需使用1年,合計720元。酒精棉片每片約0.5元,每日1片,使用1年,合計183元,耗材合計903元(計算式:720元+183元=903元),耗材部分原告僅請求5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7,500元+500元=8,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477,600元:
自從被告進行手術失敗後,原本開朗性格突轉變為陰鬱不安,心情極度低落、憂鬱、自卑,無時無刻無法展開歡顏。終日足不出戶,不敢出門,更不願面對鏡子,為此無法解決之困境而每晚無法入睡,導致須依賴安眠藥物。縱使在睡夢中也常被嚇醒,日子過得極端痛苦,不知自己如何面對家人和朋友。而下唇附近之神經失去知覺肌肉無法運作,故連基本的用餐進食都艱難無比,也失去所有的社交生活。被告羅綸洲醫師身為醫師卻不能理解原告深切無比的痛苦,只一再敷衍原告,原告心中開始萌生自殺的念頭。原告因自己的顏面傷殘而陷入重度憂鬱,無法繼續學業而休學中輟,本來有著美好的未來醫師執業而被迫中止,鎮日只敢躲在家中足不出戶,不敢面對自己未來生活與人生,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77,6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由原告提出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貝爾
麻痺」,已可證明係屬本身體質、自發性、病毒感染或不明原因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外科手術所造成者無關,原告辯稱「在其他醫師同業的眼裡,將會被視為顏面盡失無光」云云,顯然與常情及其本身專業所知之病患就診義務有違,反適足見原告其餘主張亦均存有所謂「與事實不符」陳述之情事者:
⒈縱由原告所提102年6月24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貝爾麻痺」,應屬本身體質、自發性、病毒感染或不明原因所致,而非手術外力所造成者,且由原告迄今未就此回應,亦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無關。
⒉原告辯稱「為了保護羅醫師的聲譽,並未告知後面的醫師曾
經接受過顏面削骨手術,因為原告當時認為身為一位牙醫師,還遭受到這樣的醫療疏失的傷害,在其他醫師同業的眼裡,將會被視為顏面盡失無光」云云,顯然與常情及其本身專業所知之病患就診守則有違,反適足見原告其餘主張亦均存有所謂「與事實不符」陳述之情事者,而無可信。
⒊由原告「未告知後面的醫師曾經接受過顏面削骨手術」云云
如此之所辯,反適足見原告亦認為「貝爾麻痺」之成因確與手術無關。
㈡本件舉證責任本應在原告,且由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有向開立
訴訟用診斷證明之醫師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示其對被告醫師於訴訟中指述亦無可採,況原告為牙醫學系學生,對口腔附近神經分布更當清楚知悉,在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相關告知說明義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告知說明義務亦顯然與其所主張之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⒈本件依相關實務判決,就告知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應在原告。
⒉由原告於訴訟中自承有向開立訴訟用診斷證明之醫師,為與
事實不符之陳述,反足顯示其對被告醫師於訴訟中指述,亦無可採,況原告為牙醫學系學生,對於顏面神經之分布更當清楚知悉,誠無可能不知悉系爭口腔附近削骨手術中所涉顏面神經風險之可能,其更已當庭表示「當然知道這邊密佈下頷神經的危險區域」,更徵相關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所主張之告知說明義務亦顯然與其所主張之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㈢被告醫師於術前已盡相關告知說明義務,此由原告當庭所陳
稱「他(指被告醫師)有跟我做解釋,他那時跟我說我當時初診時有詢問到風險的問題」、「提到顏面神經上面有受損」、「他有跟我講手術的方式」,以及被告醫師之證述,相關同意書之記載,均足證明。
⒈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所附手術說明中,業已載有系爭手
術之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足證被告已告知相關風險。
⒉更且,原告已當庭向鈞院表示被告醫師有告知解釋手術風險,並有提及可能有顏面神經受損之情形。
⒊再由被告102年11月15日所為證述,亦表示其於術前確有告知手術可能之風險,包含可能之神經傷害。
㈣本件被告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被告亦已完全恢復:
⒈本件被告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被告之手
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反再再以無關之文獻企圖誤導鈞院,實無足採。
⒉由原告自己所提之相關證物,已足證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手術
而受有神經三級損傷並非事實,且原告於歷次開庭數次表示有恢復、亦經鈞院102年11月15日當庭檢視原告容貌看來左右嘴角對稱運動情形並無異常,更顯然其主張「手術中嚴重疏失造成原告右下頷神經永久第三級受損,終身顏面神經癱瘓」等情,均非屬實㈤原告所為相關請求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被告台北長庚醫院於99年8月19日由被告羅綸洲醫師
進行右下顎骨削骨手術,有「住院診療計畫書」(見調解卷第25頁)、「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㈡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10月7
日出具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頷角神經沾黏併右嘴角運動障礙」、「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99年9月23日至本院住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接受神經沾黏分離減壓手術,於民國99年9月25日出院,病患於99年10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續復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
㈢原告於99年9月23日入住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並於99年9
月24日接受神經沾黏分離減壓手術,主治醫師為莊垂慶醫師,有「住院診療計畫書」、「病程記錄」、「手術記錄單」、「手術報告」、「護理記錄單」、「門診記錄」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9頁)。
㈣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就讀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4年
級,學籍狀態為休學,有臺北醫學大學教務處註冊組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
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
月25日出具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顏面神經,下頷枝損傷」、「醫師囑言:經肌電波檢查,證實為嚴重度不完全性右側顏面神經,下頷枝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台北長庚醫院於99年8月19日由被告羅綸洲醫師進行右下顎骨削骨手術;嗣於99年9月23日入住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並於99年9月24日接受神經沾黏分離減壓手術,主治醫師為莊垂慶醫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月25日出具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顏面神經,下頷枝損傷」、「醫師囑言:經肌電波檢查,證實為嚴重度不完全性右側顏面神經,下頷枝損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羅綸洲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羅綸洲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若干?⒈證人莊垂慶醫師於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提示調解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請問原告陳柏舟是否於99年9月23日至被告長庚醫院住院,於99年9月24日接受神經沾黏分離減壓手術,於99年9月25日出院,並於99年10月4日至被告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當時之診斷為『右頷角神經沾黏併右嘴角運動障礙』?)我的專長是專門做末梢神經修補和神經的重建。這個病人是8月19日羅醫師幫他開刀,大概是9月20日第一次看我的門診。如果有一個刀疤、運動障礙,或有感覺異常,就需要開刀。這個病人是運動異常,右下唇沒有辦法動,是屬於運動障礙。當時有刀疤,臨床表現有運動障礙,意思就是下唇運動左右不對稱。當時就決定要開刀,開刀目的是打開看神經有沒有斷掉,在醫學上叫做secondlook。如果斷掉,就加以修補,如沒有斷,就看問題在那裡,如果有障礙,就將它排除。庭呈手術當天的照片,是術中照片。第一張照片下面的圓圈就是刀疤,虛線的點點點是下顎骨的邊緣,我就幫他開刀。第二張照片左邊白線是把神經的近心端和遠心端以血管loop分別出來,神經壓迫的地方就在那兩個之間。這是同一條神經,中間就是神經壓迫的顎下神經的疤。那個疤有壓迫神經。第三張照片之前已經在顯微鏡下操作做神經探查,這個探查不但可以解除壓迫的疤,同時可以偵查神經有無斷掉,有無受傷。開刀進去可以確定神經是沒有斷掉,就是神經的麻痺是因為疤痕的壓迫所引起的,現在已經解除壓迫的疤痕,可以看出神經是完整的沒有斷掉。第三張照片左右白色的loop是將神經近心端和遠心端的標示出來,紅色的是顏面血管。」、「(問:手術後因為已經解除壓迫的疤痕,神經麻痺的現象是否可以漸漸改善?)會,這個病人術後我去看他的時候,我說神經沒有斷掉,早晚會回來,什麼時候回來很難講,他已經算是很早開了,而且他相對年輕,有可能會比較容易改善。我有告訴他麻痺的狀況會改善,運動障礙的情形會恢復功能。」、「(問:大約經過神經探查手術後,多久會恢復功能?)我的經驗是半年以內就會恢復,說不定一、二個月就會恢復。
但是如果不開刀的話,壓迫還存在,是否會恢復就很難講。」、「(問:莊醫師是否瞭解之前原告進行正顎手術的相關情形?)正顎手術我們的訓練多少都有碰到,所以他開什麼刀也知道。病人的臉顎下角的切除是從口腔裡面進去,外面另外放一個trocha?目的是要將鋸斷的骨頭磨圓滑,所以理論上因為他是從嘴巴開的,要碰到神經是很困難的,應該不會碰到。問題是這個疤。也已經做神經探查手術排除了。羅醫師他也有畫圖。」、「(問:被告羅醫師在進行手術時,有將一個東西從外面放入原告口腔,此部分作用目的為何?)正顎手術我們的訓練多少都有碰到,所以他開什麼刀也知道。病人的臉顎下角的切除是從口腔裡面進去,理論上因為他是從嘴巴開的,要碰到神經是很困難的,應該不會碰到。問題是這個疤。」、「(問:將要把鋸斷的骨頭磨圓滑的工具從方才的第一張照片圓圈處插入下顎處去磨骨,插入時要如何避免碰到神經?)他們的經驗很多,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一般外科手術時助手會從傷口進入把它保護起來,理論上應該會有助手把骨頭旁邊的組織保護好,然後去磨骨,讓它變圓滑。」、「(問:被告羅醫師進行系爭手術時在下顎處有一個疤痕,原因為何?)應該是在開刀的疤痕。因為要從傷口進去磨骨頭。是傷口的疤痕。傷口就是第一張照片的圓圈處。」、「(問:證人方稱是結珈是壓到原告的神經才造成麻痺,是否如此?)我認為是。」、「(問:結珈的產生原因?)是開刀的傷口的疤痕。」、「(問:就證人的專業經驗,神經如果破損是否也會產生結珈?)會。」、「(問:就你現場來看是神經本身破損所造成的結珈或本件手術所造成的結珈?)神經的結珈有神經內及神經外的結珈。這個病人大部分是神經外的結珈。神經內的結珈要組織學,並病理組織要切片才可知。如果用肉眼觀察,是神經外的結珈造成的。神經外面有神經鞘,我開刀的時候有幫他打開,確定神經索並沒有斷掉。所以我的解壓是包括外面和裡面都解壓。神經就像電線一樣,裡面有很多索,神經鞘就像電線外圍的衣服一樣,神經索就像電線裡的心一樣。我是把神經鞘打開,神經索是完整的,神經索周圍的障礙有同時排除。」、「(問:證人方稱顯微鏡可以探查神經索是否斷裂,可否看出神經外膜、神經內膜、束膜有無破損或斷裂?)從顯微鏡下可以看出神經索沒有斷裂。第三張照片白白的就是神經索,旁邊薄薄的是神經鞘。神經索都是完整沒有斷掉。」、「(問:請提示原證13,這份手術記錄單是證人所作的,可否說明術後診斷這段話的意思?)這個上面就是骨頭,這個an是代表神經,上面是近心端、遠心端,我標示塗黑黑的地方就是壓迫的疤痕。手術時已經都排除了。」、「(問:術前診斷和術後診斷都是記載『severance...』,據訴代翻譯,是切斷的意思,有何意見?)前面那個『R/o(RULEOUT)』是懷疑的意思,術前診斷是懷疑,術後診斷欄位應該是我的錯誤,是因為按電腦時,他會自己帶下來。而我疏忽沒有更正。因為在手術紀錄裡面,第九行我這邊寫『THEMANDIBULARNERVEISSTILLINCONTINUITY』這個意思就是顎下神經沒有斷裂。」等語,並有手術照片3幀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⒉又本院認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依職權訊問被告羅
綸洲醫師之必要,經被告羅綸洲醫師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具結後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稱:「(問:請被告羅醫師說明手術之過程。)以電腦簡報檔說明。原告本人手術當時並沒有做現場錄影,我是以其他病人相同手術的手術錄影作為說明。其他病人的錄影有經過其同意,可以引用作為教學或其他使用。打開傷口進行手術,露出骨頭,把下方和後方的軟組織撥開,鋸骨頭的位置,因為左右不同要先測量好,把皮膚打開後用鈍剪把組織撐開,把組織推開,從皮膚到骨頭,與外科微創手術相同,把皮膚推開,因為洞很小,『不去找任何神經或血管』,把它穿過去之後接好,伸入一個長的骨鋸,從伸進去以後固定,用一個拉開器把軟組織保護好,就開始鋸了。在下顎骨角後方的骨頭,不容易看清楚的,有一個盲點,『我們用保護器保護』,主要的手術都是從口腔裡面去進行的,『外面的小傷口是伸入的骨鋸口』。整個過程都是從裡面做的,骨頭鬆動,把骨頭拿出來。再把骨頭做一個修飾,把交接的地方修平,把穿通的工具拿下來。有的病人有需要,需要把咬肌弄小一點,把部分咬肌切掉。有的病人覺得太胖,也會把脂肪清掉。整個弄好了,再把傷口縫起來。」、「(問:本件原告只有進行右下顎骨手術,是否如此?)是。」、「(問:本件原告是否有進行咬肌切除的手術?)我有把他的內側的咬肌部分拿掉,我沒有拿脂肪。在被證6倒數第二行『Theinnerthirdofthemasseterwasexcised』。」、「(問:雖然羅醫師方稱有一個微創的小孔,要將骨鋸放入,難道不會不小心碰到神經或血管嗎?)我們的微創伸進去的器具是鈍頭的,不是利器,不是一路刺進去的,所有的外科要進入皮膚的處理方法都是如此,一個鈍頭的器具把軟組織撐開,不會把神經血管切開。顏面神經和動脈是走在一起,如果穿到神經血管會大出血,我在手術報告上寫這個病人的手術是很順利的,沒有看到大出血。」、「(問:顏面神經或血管不是都是微血管?如果碰到出血,也不見得有大出血?)不是。這個地方的血管,顏面動脈和顏面神經走在一起,大小是直徑0.2到0.3公分,如果出血會造成大出血。」、「(問:這個手術的方式是否在門診術前有跟原告說明?)有。削骨手術我做了很多,我都會和病人說,我們手術的主要是從口腔裡面進行,如果有需要在下巴會有一個穿通的傷口放入骨鋸,我會手術中盡量把左右兩側弄到對稱,手術後有幾個可能的風險,第一個是細菌感染,第二個是可能的神經傷害,第三個就是可能左右還是不對稱,以及全身麻醉相對帶來可能的風險,而且我想這些都紀錄在手術同意書裡面。」、「(問:如何知道要大約切除多少的骨頭?)我們事實上會從口腔裡面用撐開器,有附刻度的骨頭撐開器,測量兩邊的大小,以及我們要鋸掉的大小,另外從手術前的仰面照相,可以估計左右的差距。」、「(問:針對這個手術問題,想詢問在這件手術保護器的作用為何?)我會叫做Retractor,他的作用是把軟組織把它從骨頭撥開,讓我們在鋸的時候不要鋸到軟組織,只鋸到骨頭而已。」、「(問:我們剛才從影片看到,保護器是從下顎這邊穿過去的?)我們下顎有一個管狀的,骨鋸伸到裡面去,我們也叫保護器,從裡面伸進去。從下顎皮膚穿過去。」、「(問:這邊穿過去,如何避開神經?有何輔助工具?)所有微創手術,穿通皮膚的器具都是鈍頭的,如果碰到任何血管、神經都會推開不受傷害。」、「(問:如果神經血管不會受到傷害,原告的下顎為何會產生肌肉結珈及神經結珈?破壞原告的下頷枝神經?)器具通過的組織都會有結珈的產生。病人的神經是沒有受到傷害,是一整條完整的。他的結珈疤痕是在神經的週邊,莊醫師是把它分離,讓它放鬆。」、「(問:在羅醫師器具插進去之前,是否要用銳利的器具把我的皮膚剪開?剪刀的銳利端才可以把皮膚剪開,才可以把鈍器插入,這個過程中,就造成我的神經受損。)他的手術方式是先用15號刀片把皮膚劃開,15號刀片是我們一般做整形外科的小刀片,用鈍剪進去把組織撐開,再用鈍頭的器械把它穿過軟組織。15號刀片劃開的部分是皮膚的表皮和真皮,表皮和真皮是小於0.1公分,我們用鈍剪把裡面的軟組織把它撥開,神經和血管是在軟組織的深層,離開皮膚有至少0.5公分以上。我們用鈍剪撥開以後,用鈍頭的穿通器把它撐開,因為是鈍頭的,如果有碰到神經或血管的話也會把它推開。」、「(問:我們看到保護器,螺絲的部分,他是要穿過去的,這個螺紋的部分是否穿過去會傷到神經?)不會,他是用裡面鎖的。我們是慢慢轉到裡面去。他是不銹鋼的。不會傷到神經、組織、血管。」、「(問:螺紋在穿進去皮膚當中,是否是螺紋去削到或是傷害神經?)不會。」、「(問:是否可以用一個內視鏡或輔助工具可以避開?)不需要用內視鏡,因為傷口整個打開,可以用目視觀察到。莊醫師有來作證,他裡面有說如果用肉眼觀察是神經外的結珈,確定神經索並沒有斷掉。剛剛原告說的嘴角有用手術刀劃破,不是用手術刀劃破,那個是在做手術的時候,要鋸要磨,那是有工具有時候會壓到嘴角,會有些擦傷或劃破傷。切割傷是有傷口,摩擦傷是沒有傷口,好了就好了。法官可以親自檢視陳先生的傷口。我們在顱顏部手術說明的第五項也說,嘴唇及口腔周圍的皮膚擦傷是有可能的。如果是用手術刀切的話,是永遠不會好的。傷口會癒合,但疤痕會在的。在北醫做的神經檢測的問題,是在原證37最後兩行,這些檢查的結果,請跟臨床的表達對照。
」等語,惟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原告右上嘴角確實有一淡紅色的痕跡。
⒊依上揭證人莊垂慶醫師於本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詞及手術照片,並參以被告羅綸洲醫師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具結後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之陳述可知,因被告羅綸洲醫師於99年8月19日為原告進行右下顎骨削骨手術時,自本院卷第132頁手術照片圓圈處由外向內放入1個「保護器」,再自「保護器」中放入1個「骨鋸」。原告於99年9月20日第一次看莊垂慶醫師門診時,本院卷第132頁手術照片圓圈處有刀疤,臨床表現有運動障礙,就是下唇運動左右不對稱,當時就決定要開刀。原告神經的麻痺是因為「疤痕」的壓迫所引起的,經莊垂慶醫師手術解除壓迫的疤痕後,可以看出神經是完整的沒有斷掉,神經麻痺的現象可以漸漸改善,運動障礙的情形會恢復功能。又參以醫療常規手術時應將「神經」、「血管」特別標示,以避免手術過程不慎傷及「神經」、「血管」等情,此有莊垂慶醫師提出之手術照片2幀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詎被告羅綸洲醫師於99年8月19日為原告進行右下顎骨削骨手術過程中,竟認為「與外科微創手術相同,把皮膚推開,因為洞很小,『不去找任何神經或血管』,把它穿過去之後接好,伸入一個長的骨鋸,…『我們用保護器保護』…『外面的小傷口是伸入的骨鋸口』…」、「我們的微創伸進去的器具是『鈍頭』的,不是利器,不是一路刺進去的,所有的外科要進入皮膚的處理方法都是如此,一個鈍頭的器具把軟組織撐開,不會把神經血管切開。顏面神經和動脈是走在一起,如果穿到神經血管會大出血,我在手術報告上寫這個病人的手術是很順利的,沒有看到大出血。」、「因為是鈍頭的,如果有碰到神經或血管的話也會把它推開。」、「(問:我們看到保護器,螺絲的部分,他是要穿過去的,這個螺紋的部分是否穿過去會傷到神經?)不會,他是用裡面鎖的。我們是慢慢轉到裡面去。他是不銹鋼的。不會傷到神經、組織、血管。」、「(問:螺紋在穿進去皮膚當中,是否是螺紋去削到或是傷害神經?)不會。」,被告羅綸洲醫師逕自認定該穿過下顎傷口造成「疤痕」之器具是「鈍頭」的,「如果碰到任何血管、神經都會推開不受傷害」云云,所以「不去找任何神經或血管」等情,造成該穿過下顎傷口處之「疤痕」及結痂竟壓迫原告右頷角神經,造成右嘴角運動障礙,復逕稱會自動復原,未為任何排除「疤痕」及結痂之相關手術,幸經「事後」由莊垂慶醫師於99年9月24日對原告施以「神經沾黏分離減壓手術」,才使原告神經麻痺的狀況慢慢改善,運動障礙的情形慢慢恢復功能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羅綸洲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堪採信。
⒋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300元、3,680元、85,845元、3,038元、100元,共計92,963元,有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50頁至第53頁),原告僅請求醫藥費用92,609元,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分別於
99年7月22日至台北長庚被告羅綸洲醫師門診初診,其後99年8月5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26日、99年9月20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7日門診單日往返,往返車次共計為10次;99年8月19日住院至99年8月21日出院、99年9月23日住院至99年9月25日出院,往返車次共計為4次(參原證17醫療費用繳費,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依網路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計算表(網址:http://taxiZ000000000.tw/)(見本院卷第370頁),萬大路至台北長庚約8.7公里,單趟車資215元,14次車資合計為3,010元。
②原告主張:於99年9月7日至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初診、99年
14日、99年10月12日門診單日往返,往返車次共計6次(參原證18之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見調解卷第53頁),依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1頁),萬大路至台北榮總約14.5公里,單趟車資335元,6次車資共計為2,010元。
③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0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元,自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手術前已擔任家庭教師之工作而有收入,時任
王偉丞之國中數理家教,時薪800元,每週上課2次,每次3小時,每週收入4,800元,每月有19,200元,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自99年8月至100年3月皆無法擔任家教,總計損失153,600元(計算式:19,200元×8月=153,600元),有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54頁)。
②原告主張:,擔任謝伯傑之高中數理家教,時薪500,每週
上課2次,每次2小時,每月有8,000元,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自99年8月至100年3月皆無法擔任家教,總計損失64,000元(計算式:8,000元×8月=64,000元),有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
③薪資損害合計217,600元,自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為顏面肌肉復建目的,購買「復建電療機」7,
500元,加計需搭配藥用酒精棉片等耗材,500毫升75%之藥用酒精每瓶60元,每月使用1瓶,需使用1年,合計720元。
酒精棉片每片約0.5元,每日1片,使用1年,合計183元,耗材合計903元(計算式:720元+183元=903元),耗材部分原告僅請求5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7,500元+500元=8,000元),其中「復建電療機」7,500元,有附標價之照片可稽(見調解卷第57頁),至於耗材部分,未經原告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自從被告進行手術失敗後,原本開朗性格突轉變為陰鬱不安,心情極度低落、憂鬱、自卑,無時無刻無法展開歡顏。終日足不出戶,不敢出門,更不願面對鏡子,為此無法解決之困境而每晚無法入睡,導致須依賴安眠藥物。縱使在睡夢中也常被嚇醒,日子過得極端痛苦,不知自己如何面對家人和朋友。而下唇附近之神經失去知覺肌肉無法運作,故連基本的用餐進食都艱難無比,也失去所有的社交生活。被告羅綸洲醫師身為醫師卻不能理解原告深切無比的痛苦,只一再敷衍原告,原告心中開始萌生自殺的念頭。原告因自己的顏面傷殘而陷入重度憂鬱,無法繼續學業而休學中輟,本來有著美好的未來醫師執業而被迫中止,鎮日只敢躲在家中足不出戶,不敢面對自己未來生活與人生,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等情,審酌原告因本件手術致右頷角神經沾黏併右嘴角運動障礙,致原告休學在家,一度中止原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之學業,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暨原告經本院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容貌,大致看來左右嘴角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22,709元(醫療費用
92,609元+交通費用5,000元+薪資損害217,600元+復建電療機7,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22,70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