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62號原告 黃安葶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告 丁民峰 即博士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調解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210,927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因近視造成生活不便,上網點閱被告開設的博士眼科診
所相關訊息,乃於97年5月19日至該診所諮詢評估雷射矯正之可能性及其療效等問題,當時由被告負責評估工作。當時原告的視力分別為右眼近視14.75屈光度近視性散光2.75屈光度;左眼近視15.0屈光度近視性散光3.75屈光度(原證一)。但被告強力推薦採用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並保證術後的視力可以達到1.0,看遠看近都不需要戴眼鏡,不會有老花眼,終身不會出現白內障,又說雷射手術後,視力有可能回復原來的度數並產生老花散光等副作用,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分析,乃要求採用多焦人工水晶體置換。97年6月22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診所準備接受手術,剛掛號完畢,診所護士就馬上替原告點眼藥水,在原告視力一片模糊無法閱覽的情形下,護士拿一張文件,說是手術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之後即將原告引至手術台,先開刀左眼,左眼手術完成後,原告見光時有一道光線呈現(事後請教其他眼科醫師評估可能在動刀時不小心劃傷的斜線所產生的現象)。接著是右眼手術,右眼開刀中途暫停,手術台的人員離開到外面去討論了一陣子又回到手術台,之後過了幾十分鐘,原告就聽到被告在手術室外面大聲的呼問了二、三次:裡面好了沒有?這時原告聽出是被告的聲音,原告術後曾質疑診所護士,怎麼不是丁醫師替我開刀?護士說開刀的是徐(或許)醫師。97年8月間,有一次回診時施行眼壓手術,手術後回家途中,感覺幾乎看不到東西而且雙眼劇痛流淚,就馬上打電話給診所,診所護士說,她們在做完手術後忘了給原告點眼藥水的緣故,並說會用郵寄眼藥水給原告使用(事後有寄來三天的份量),原告此時已無法行動,以電話通知家人由胞姐開車接送回家。原告於手術後視力未見改善,被告罔顧原告於植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後,短期內不宜再施以雷射矯正手術以免視網膜二度創傷之禁忌,又未仔細檢驗及評估原告於人工水晶體置換後視力未見改善的原因,即貿然於97年11月1日對原告雙眼同時進行雷射矯正散光手術。手術後原告之視力更加惡化,雙眼水晶體囊袋混濁並產生後發性白內障及老花眼,已形成不可逆轉永久性的嚴重視障(原證二)。被告自知其手術因諸多過失所造成原告視力嚴重衰退,已無法改善,乃於98年5月12日將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原證三)。原告因被告及其護理人員上揭之過失致造成永久性的視障,自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手術前在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97年1-5月份平均薪資為28,600元﹝(27,500+28,500+33,100+27,500+26,500)/5﹞(原證四)。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97年6月22日至128年7月30日年滿65歲,尚可工作31年,每年收入343,440元(28,620元x12),31年共計減少收入6,535,427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式:343,440x31x0.0000000),另外支出醫療費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契約,對價含手術及材料費為144,000元,其中20,000元為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用:交通費均為門診往返的車資,計自桃園市○○○街至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之診所,計程車經高速公路往返每次車資1,600元,原告赴被告門診19次(明細:97年5月19日、97年6月19日、97年6月22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21日、97年8月21日、97年8月2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22日、97年12月8日、97年12月29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27日、98年4月24日、98年5月9日),小計30,400元(1,600×19);98年5月19日署立桃園醫院門診一次(自桃園市○○○街至八德市○○路)往返車資300元,98年7月23日長庚醫院門診一次(自桃園市○○○街至林口)往返車資600元,98年4月20日在桃園市○○路邱眼科診所門診一次,往返車資200元。合計31,500元(30,400+300+600+200)。原告於手術後已造成嚴重視障,無法再度就業,單身未婚,受此打擊,精神痛苦無法言喻,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
爰起訴請求8,210,927元,明細:醫療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1,500元、減少收入6,535,42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
㈡證人 陳亞鵬 證稱:原告當初是要做雷射治療,但丁醫師告訴
原告改為人工水晶體效果較好,且無後遺症,且看近、看遠都沒有問題,丁醫師有說恢復到95%,可以到1.0。又證人 黃玉麗 證稱:原告於等待手術前我看到一位年輕先生穿著白色手術服,並不是丁醫師本人,因為丁醫師年紀比較大,後來護士說需要點眼藥水,就把原告帶到另一個房間,點完眼藥水之後,後來又帶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之後,原告換好衣服進去手術,我就在外面等待,時間滿久的,大約四點多手術才結束。原告點完眼藥水後,在診所櫃檯簽立同意書,在櫃台停留時間滿短的,大概三、五分鐘。原告手術後,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眼睛完全看不到,請我去接她回家...,原告手術後眼睛畏光,所以家裡窗簾都拉起來,出門時需要帶太陽眼鏡,靠腳來判斷前面路況,或旁邊人攙扶...,之後第二次去被告診所是為了拆線,有詢問醫師為何要看得距離都看不到,丁醫師告訴原告還要再做一次雷射手術,做完之後就可以看到…,記得那一次爭執比較嚴重,感覺被告口氣不耐煩,被告給我們的感覺是,如果覺得他不行,就去找其他醫師。(參照本院卷第52至55頁),由上述證言可知:
⒈原告當初是要施作雷射治療,費用也較為便宜,但被告為牟
取高額的手術費,以不實之言語誆稱改為人工水晶體置換效果較好,看近、看遠都沒問題,且無後遺症,療效可恢復到95%甚至1.0,顯然是誇大療效,誤導原告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遑論給予原告充分的醫療風險說明。
⒉原告於手術前,先點眼藥水,再帶到櫃檯處(一般醫務行政
的作業區)簽署手術同意書,且在櫃台停留約三、五分鐘。一紙手術同意書密密麻麻的小字,三、五分鐘豈能閱畢?何況在滴眼藥水之後視眼模糊的情況下,不可能理解同意書的意義,遑論向醫師發問!而醫師的診室並不在櫃檯,在櫃檯服務的行政人員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豈可替代醫師對病人解釋手術風險?⒊參照證人 黃介辰 證稱:手術同意書是由 李蕙娟 負責。證人李
蕙娟證稱:我是日本大學社會科學系畢業,在診所主要工作內容是協助醫師,讓醫師與病患之間溝通順暢,協助重覆醫師告知病患之事宜...,原告手術當天我服務的內容是手術內容、用藥內容之講解、說明,手術同意書是在我個人資詢室簽的,那是一個獨立的房間,簽同意書最少花了一小時左右(參照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證被告並無親自履行風險評估告知之義務,而係由不具醫學專業資格的行政人員李蕙娟負責所謂風險評估之說明,所以該診所才會設置由李蕙娟負責的獨立「個人諮詢室」從事手術同意書的簽署作業。按手術醫療風險評估及說明依法應由醫師本人親自處理,不得假手醫護行政人員取代。
㈢依雷射近視手術原理,每減少100度近視,要切削12微米的
角膜瓣基質層,術後角膜安全厚度須大於410微米。根據被告98年4月24日提供原告的「術前資料」記載:手術前角膜厚度OD:544微米OS:542微米(詳如附件-已附卷於原告病歷內),換言之,原告之角膜厚度非常適合採用雷射切削治療的方式矯治近視,且可避免產生水晶體囊袋混濁、後發性白內障及老花眼之後遺症。而人工水晶體之置換,若手術失敗,不可能再次施作相同之手術治療而造成不可逆轉的後遺症,並使視力逐漸退化甚至失明。參照原告103年3月28日呈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3月17日之檢驗結果,右眼殘餘視力0.3,左眼殘餘視力0.1,幾乎接近全盲,與被告宣示原告於手術後視力可恢復95%甚至1.0(手術同意書亦有相同的記載)相差天壤之別。依被告提供的病歷,並無有關原告於人工水晶體置換後療效之詳細評估是否適合於術後4個月再施作雷射切削手術的相關記載,參酌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可用於矯正高度近視,通常用於眼球條件不適合接受雷射屈光手術之病人,年齡較大已有老花眼或已有水晶體混濁(即白內障)者比較適合。換言之,或無上述症狀之人,即宜採用雷射屈光手術較為適合。綜上所陳,被告確有醫療不當,及誇大療效誤導原告接受施作人工水晶體置換及第二次雷射手術之情節,致造成原告視力漸失幾乎全盲,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第24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否認有任何對原告之過失:
原告於97年5月19日因兩眼高度近視併散光問題,至博士眼科本所諮詢近視雷射手術之相關問題,並由被告對其評估,當時原告清楚告知乃待業中無工作。原告又於97年6月12日、19日前來諮詢,並於考慮近一個月左右才決定於97年6月22日施作「人工晶體置換手術」。97年6月22日手術當天,被告先提供局部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並逐一說明內載聲明事項,於原告清楚明暸內容後始簽名於同意書上。術後原告又於97年6月30日、7月7日、7月21日、8月21日回診觀察手術復原狀況,並於8月25日拆線,拆線後確定手術復狀況良浩,近是度數也大幅減少。再經原告與被告充分溝通後,原告同意於97年11月1日進行「雷射視力矯正」手術去除散光問題,原告並於當日充分閱讀該手術同意書及術前告知事項,並簽名其上。而後,被告對原告施作「雷射視力矯正」手術,術號亦確實大幅減少原告散光情形。經此二手術,手術可謂非常成功,已大幅減少近視度數及散光度數,但原告並不滿足,多次懷疑手術有任何問題,故於98年5月12日被告於原告要求下,同意開力轉診單讓原告前往長庚醫院診查。
㈡被證2手術同意書已載明「已詳細告知病患術後由於手術植
入人工水晶體屬單焦點設計無法調節之故,不論年紀都會產生老花現象,必須配戴眼鏡來矯正。」,故原告主張:採用多焦人工水晶體置換云云,顯屬無稽。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均係被告簽名,足證確係被告施作手術,且施作此手術係局部麻醉,原告意識清醒,自不可能不清楚手術醫師就是被告。
㈢依原證3轉診單所載「右眼0.7、左眼0.5」,雙眼可達0.8,
顯示已大幅減少近視度數及散光度數(原本原告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8,即戴了1,400多度之眼鏡才可看到0.8,現在不需戴眼鏡即達0.8),至於原告眼睛呈現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水晶體之其它置換術後情形,被告於「雷射視力矯正」手術之「術前告知事項」已詳為告知。
㈣原告前來被告施作手術期間,確實係待業之無工作者,不得
請求工作損失,又醫療費用、交通費、居家護理費,無單據可佐,且與被告無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更顯無據。
㈤兩造雖有契約關係,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
⒈本案被告不否認兩造有契約關係,且本身即為手術負責醫師
(實則,診所內即被告個人可施作手術),而自原告兩份狀紙內容,仍無法清楚看出其所謂「不完全給付」所指為何?且被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實則,手術後的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水晶體等情形,皆透過被告於術前的清楚告知,原告也瞭解本身術後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同意書與告知事項中皆有記載,原告並簽名於其上(參見被證3、被證4)。且被告現今回顧當時醫療相關資料,清楚顯示被告當時係待業中,期間前來與被告數度諮詢後審慎評估始決定施作手術,且磋商過程雙方都有充分認知與溝通。事後或因自身不明因素而對被告提出無理要求,實非被告所得認同。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之1所明定。然此係指契約義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倘不合債之本旨,而致權利人受損害時,義務人始須就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與侵害人格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若給付行為合於債之本旨,債務人並不需要承擔上述責任。
⒊是以,被告已於前次答辯狀清楚說明,原告前後經歷了「人
工晶體置換」與「雷射視力矯正手術」,兩次手術前,原告都對於手術所須了解的知識、風險與被告充分溝通過,且對於相關契約文件均充分閱讀並瞭解後始簽訂麻醉同意書(被證1)、手術同意書(被證2)、手術同意書(被證3)及術前告知事項(被證4)。又手術過程順利,術後眼睛的近視與散光度數都大幅減少,顯然被告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於原告所提轉診至長庚醫院,乃因原告自身求好心切、主動要求轉診,與被告已完全給付無涉。或因原告自身力求完美,但卻於術後不願意承擔該等手術於現今技術水準本來就會伴隨的上述風險,風險也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換言之,即便術後風險縱有發生,仍屬契約雙方均可預料之範疇,自無違背債之本旨可言,然倘於風險發生後卻企圖將之轉嫁給他方承擔,無疑違背契約遵守原則。準此,既然行為本身合乎債之本旨,原告所稱依照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㈥就侵權責任方面亦屬無稽,良以:
⒈醫療行為已不構成消費關係: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前提,在於企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在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導致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企業經營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是「消費關係」才適用本條的無過失責任。但是,認定醫療行為構成消費關係而課予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外,此見解為學說與實務所接受(參照 陳忠五 ,醫療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適用領域,臺灣本土法學雜誌,頁36以下,2002年2月;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是以,本案為典型醫療行為,若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實有不妥。
⒉未具體指摘請求權基礎,造成認事用法與舉證之困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皆為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依照學說與實務之穩定見解,分屬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各自有不同的要件。按照原告起訴狀與準備書狀㈠所載,似乎有意透過業務過失主張原告應該承擔侵權行為責任,但僅憑過失的主觀要件又無法確切知悉依據為何,此舉將造成法院認事用法上的困難,兩造間的舉證責任無法明確劃分,甚至企圖經由法官行使闡明權加以釐清,更有違反辯論權主義之嫌,作法上並不可採(請參照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㈦有數個請求權基礎時自有必要表明請求依據為何:
按請求權競合乃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同一之單一事實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數請求權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債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準此而言,原告既然同時主張被告應承擔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基於兩種制度不同的立意,於訴訟中主張時自有必要清楚說明主張的方式,預告主張的範圍,方有利於法院集中審理與被告答辯。
㈧就損害賠償的範圍而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193條所明定。不論原告所主張的依據為何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所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必須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供參考。因此,假若有計算賠償範圍之必要,因為當時原告係待業中,絕非如原告指摘可以主張在職的薪資損失。更不用說,被告事實上本無過失行為,何來討論賠償範圍之必要。
㈨就證人陳亞鵬之證詞,表達意見如下:
⒈證人陳亞鵬雖證稱:「我與原告從桃園出發,在羅斯福路下
車後,我陪原告一起到被告處,當初我是坐在外面候診處,沒多久原告叫我進去,一起聽醫師之說明。我進去後,丁醫師拿一張圖說明,當初原告是要作雷射治療,此療法比較便宜,但是丁醫師告訴原告改為人工水晶體效果較好,且無後遺症,且看近、看遠都沒有問題。」,但就國人眾所周知的醫療常識而言,任何一個醫師都不可能表示某個手術絕對沒有後遺症,更何況本案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均清楚記載「…看近可能需要戴眼鏡…不論年紀都會產生老花現象。」是以,證人此段證詞明顯偏頗原告,但無論如何,證人業已清楚證稱,確實係被告本人(丁醫師)對原告進行醫療說明的。
⒉證人陳亞鵬證稱:「(法官問以:當初原告有無當下作決定
?)我們當初只有聽丁醫師描述而已,當下沒有馬上決定要做何手術。」、「(法官問以:整個時間大概多久?)大約半小時左右。中間女助理有進進出出。」、「(問以:原告有無進一步詢問丁醫師相關診療問題?)有,原告有詢問治療後之結果。」、「(問以:剛剛所述陪同原告前往被告處三次?)是。」、「(問以:後面二次是否已經做手術?)還沒。」、「(問以:三次都還沒有作手術?)是。」足見被告本人對於原告第一次前來之病患即至少對之說明半小時,期間均由原告與被告本人討論術後情形,且原告並非當下立即決定,且至少在陳亞鵬的陪同下又來進行兩次的諮詢,亦即於手術前至少已經前來博士診所諮詢三次。
⒊證人陳亞鵬證稱:「(問以:當時丁醫師有無告知視力恢復
程度為何?)丁醫師有說恢復到95%,可以到1.0。」,參以眼科醫學會所提供的手術同意書中,的確有95%這樣的字眼,其原意略為「…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証一定能夠改善病情成功率約95﹪,且手術中有不確定因素,所以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緊急處理。」,另原告之術前最佳矯正視力(亦即戴足夠度數的眼鏡時)只能達到0.8,任何眼科專科醫師對於這種個案都不可能過度承諾術後達到1.0的程度。
⒋證人陳亞鵬證稱:「除了女助理外,還有一位年輕男士在場
。我不記得他有無穿醫師袍。」、「(問以:三次都有見到丁醫師嗎?)第一次丁醫師為說明時有看到,女助理都有看到,另一位男士我只看過一次。」、「(法官問以:所謂診所內之年輕男士是否為證人黃介辰?)應該是。」,據此,證人每次都有看到女性助理,且曾親見被告對原告進行治療說明,至於證人所提及之另位男士,被告不清楚所指何人,亦有可能係往來的藥商或儀器商,亦或是另名證人黃介辰,然博士眼科診所內僅有被告一位醫師可著醫師袍無疑。
㈩就證人黃玉麗之證詞,表達意見如下:
⒈證人黃玉麗先證稱:「…點完眼藥水之後,後來又帶原告簽
立手術同意書…」後改稱:「簽完之後再點眼藥水。」,在而後當下遭法官質疑並問以:剛剛說先點眼藥水再到櫃台,到底何者為實?才又改回答:「先點眼藥水後,才帶到櫃台處。」顯然證人黃玉麗對於其證稱親眼所見的證述內容都還前後改變說詞,其證詞應不足採。
⒉證人黃玉麗雖又證稱:「(問以:原告到櫃台之後停留多久
時間?護士有無跟原告說何事?)時間蠻短的,我沒有仔細聽。簽完之後再點眼藥水。」、「(問以:在櫃台停留時間多長,請具體說明之。)我印象中只記得很短,但是我無法具體說出時間多久。大概三、五分鐘。」;惟查,一份手術同意書光是看完內容就不止三、五分鐘,更何況被告(以及助理)除了要講解手術同意書外再加上用藥說明,該時間絕對不可能如此之短。
⒊證人黃玉麗證稱:「…櫃台告知時間還未到,請我們旁邊先
坐一下,我借用洗手間時,我有看到有人在吃披薩,是一位年輕先生穿著白色手術服,並不是丁醫師本人,因為丁醫師年紀比較大。…」、「(問以:原告作手術時,有無見到穿手術袍之年輕男士進入手術室?)沒有。」、「(問以:第一次手術當天下午一點多到手術完成,你有無看到丁醫師在手術房外?)沒有。」、「(法官問以:所謂吃披薩之年輕男士是否為證人黃介辰?)確定不是他,因為那位男士約四、五十歲,丁醫師看起來大約七十歲,禿頭、戴眼鏡。」等詞,然證人所提及之另位年輕穿著白色手術服的男士,一定是被告丁民峰無疑,且於原告手術時,被告丁民峰因在手術房內動手術,故證人不可能會在手術房外看見被告,再者,亦未曾有其他穿著手術服的男性進入手術房內,顯見博士眼科診所卻時僅有被告一名醫師。又參以被告年僅55歲,但確實禿頭、戴眼鏡之專業形象,會遭他人誤以為年事較高,故而證人黃玉麗所見應係享用披薩的被告年輕樣貌,證人誤認為他人,顯屬嚴重誤會。
證人黃介辰、李蕙娟所為證述,確為事實,故被告並無意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正面、背面)㈠原告前於93年1月28日、94年5月17日至訴外人 邱松柏 即邱眼
科診所就醫,當時兩眼(94年5月17日)屈光度數為右眼近視14.75屈光度近視性散光2.75屈光度,左眼近視15.0屈光度近視性散光3.75屈光度。並由邱松柏醫師於98年9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97年5月19日至被告即博士眼科診所諮詢評估雷射矯
正之可能性及其療效等問題,當時由被告負責評估工作。斯時原告視力分別為右眼14.75屈光度近視性散光2.75屈光度;左眼近視15.0屈光度近視性散光3.75屈光度。
㈢原告決定於97年6月22日施作人工晶體置換手術。於手術當
日,被告提供局部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原告均於同意書上簽名。
㈣嗣後原告同意於97年11月1日進行LASIK(雷射視力矯正)手
術來去除散光問題,被告提出雷射視力矯正手術同意書、LASIK術前告知事項等文件,原告亦均於前開文件簽名。
㈤被告於98年5月12日將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
㈥原告於98年5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
病名「兩眼水晶體囊袋混濁」,醫師囑言「建議近距離閱讀配戴眼鏡」。
㈦原告於98年5月7日曾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同年7
月23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經診斷為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水晶體之其他置換術後。
㈧原告於91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5日為止任職於訴外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倉管,因另有高就為由離職。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㈠被告有無善盡手術告知義務,包括手術目的及後遺症?若無
,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㈡被告選擇系爭治療方式是否適當?被告施行系爭治療方式有
無疏失?㈢被告若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善盡手術告知義務,包括手術目的及後遺症?若無
,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⒈細觀被證2「博士眼科診所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0頁)已載明:「已詳細告知病患術後由於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屬『單焦點』設計無法調節之故,不論年紀都會產生『老花現象』,必須配戴眼鏡來矯正。」,故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強力推薦採用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並保證不需要戴眼鏡,不會有老花眼,採用「多焦」人工水晶體置換云云(見調解卷第2頁),並進而主張被告未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均尚難遽信。
⒉再細繹被證4之LASIK(即雷射視力矯正手術)「術前告知事
項」載明:「接受近視雷射手術後,發生其他眼疾的機率與正常人一樣。…白內障…老花…」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情事。
㈡被告選擇系爭治療方式是否適當?被告施行系爭治療方式有
無疏失?⒈依衛生服務部編號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略以:「「十、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7年5月19日至博士眼科,檢查結果顯示為高度近視併散光,右眼近視-15.5屈光度併散光-3.5屈光度、左眼近視-15.75屈光度併散光-3.5屈光度,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矯正高度近視,就當事就診時之狀態,若有充分告知手術風險及可能併發症,病人知情同意則無不適宜施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之狀態。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可用於矯正高度近視,通常用於眼球條件不適合接受雷射屈光手術之病人,年齡較大已有老花眼或已有水晶體混濁(即白內障)者比較適合。此外,此手術後會伴隨發生老花眼之現象。病人接受此手術是否有違醫療常規,應視術前是否有盡到手術說明,使病人暸解手術使用之人工水晶體種類與特性及可能風險之義務。㈡病人於97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係以雷射屈光手術矯正病人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後殘餘之散光度數,當日裸視右眼0.3、左眼0.2,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0.6,殘餘度數右眼為散光-2.5屈光度,左眼為散光-3.0屈光度。第二次手術於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後,4個月後進行,若前次術後屈光度數已穩定、傷口癒合良好,進行第二次手術尚無不當。惟手術僅能矯正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後留存之散光度數,無法改善老花眼。㈢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業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是以,轉診時間應視病人病情與醫療診斷及治療之需求而定,病人於98年5月12日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依98年7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水晶體之其他置換術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未提供其他治療,依據所附病歷資料未見違反轉診相關醫療規範之情事。」⒉綜上,尚難遽認被告選擇系爭治療方式有何不當,亦難認被告施行系爭治療方式有何疏失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第24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