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銘
林崇榮陳姿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銘、林崇榮及案外人 林崇發林聰奇陳秋櫻 之子,被告陳姿瑋及林崇發則係夫妻,被告陳祈銘、林崇榮及陳姿瑋與陳秋櫻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林崇發前因細故與被告陳姿瑋發生口角,遂離開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轉往林聰奇位於同縣○○鄉○○街○○號之住處,被告陳姿瑋乃於民國
105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林聰奇住處要求林崇發返家,因而與被告陳祈銘及林崇榮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祈銘、林崇榮、陳姿瑋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祈銘先以徒手毆打被告陳姿瑋之頭部,被告林崇榮則以徒手勒住被告陳姿瑋之頸部,再徒手毆打被告陳姿瑋之頭部、背部,而被告陳姿瑋亦以徒手掐住被告陳祈銘之頸部,並揮打被告林崇榮之臉部。被告林崇榮因而受有臉部紅腫;被告陳祈銘因而受有頸部瘀傷;被告陳姿瑋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腕部、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嗣因林崇發不願隨同被告陳姿瑋返家,被告陳姿瑋遂拿取林崇發放在桌上之手機及皮包,而被告陳祈銘、林崇榮及陳秋櫻見狀,即欲搶回該手機及皮包而與被告陳姿瑋發生拉扯,被告陳姿瑋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雙方互相拉扯之際,被告陳姿瑋在掙扎中不慎以腳踢中陳秋櫻之腹部,致陳秋櫻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祈銘、林崇榮、陳姿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姿瑋另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祈銘、林崇榮、陳姿瑋及陳秋櫻告訴被告陳姿瑋、陳祈銘及陳姿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前開告訴人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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