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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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家盛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北門機車出租行(現已改名為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向該店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6萬元),租期自103年10月5日晚間6時起至翌日晚間6時止,許家盛因而持有上開機車。詎於租期屆至後即103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許家盛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易而侵占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付予 王成文 (未據起訴,並無證據證明與許家盛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廖秀玲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偵緝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北門機車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1頁、第14頁、偵緝卷第17-1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機車使用,租期屆至後竟未歸還而將車輛交予王成文使用,其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機車權利之行使,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素行難認良好,向告訴人租用機車後,竟將機車侵占交予他人使用,導致該價值6萬元之機車現下落不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觀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參酌上開刑法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倘若犯罪所得最終非由犯罪行為人而係由第三人取得者,即無從對犯罪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始終供稱係將該機車交由王成文使用,現該車下落不明,已遭人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又依職務報告所示(見偵緝卷第17頁),上開機車迄今仍未尋獲,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機車現仍為被告所使用抑或被告自身已將其變賣得利,難認本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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