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賴雨姍 被告 林哲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4時26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925*****1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傳送內容為「最好就不接電話!那麼別怪我!」之訊息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939*****9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復又接續於同日14時28分、16時31分許,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至原告上開手機,以上開加害於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個人名譽受損之畏懼。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疏失而傳「最好就不接電話!那麼別怪我!」之訊息及原告裸照至原告手機,惟伊並無恐嚇之意,又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手機訊息及裸照翻拍照片
等件(附於刑事警卷內)為證,被告固辯稱無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當時傳送該訊息予原告,係因原告一直不接電話,可見兩造當時之互動關係已生誤會、裂痕,被告於此情況下,卻於104年2月14日14時26分許傳送該訊息,而該訊息就文義而言,明顯含有敵對,及將會進一步採取對原告不利行動之暗示意涵,客觀上確實會令一般人感受到威脅,而覺得不安,況被告傳送該訊息後,旋即於同日14時28分、14時31分許再傳送原告裸照,時間距離該訊息甚為密接,客觀上自然甚有可能讓原告感到恐嚇及不安,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已足使原告心生個人名譽受損之畏懼,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爰審酌原告係五專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被告係二專畢業,之前是軍人,目前退休,待業中等節,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