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慶洲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2、
3時許,前往告訴人即其前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址詳上開對照表),
2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分別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是以手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外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以拳頭加以毆打,以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之後,告訴人旋即躲進上開租屋處之廁所內,被告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該廁所之門片,造成該廁所之門片下方破損。嗣因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行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被告所犯強制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並有記載告訴人願撤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0號告訴之意旨,且由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核字第23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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