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嶸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嶸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嶸暐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新營監理站」內,見 余輝煌 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置於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現金侵占入己。 嗣余輝煌 遍尋不著上開皮包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余輝煌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包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花費殆盡,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品除現金及健保卡外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第22頁及其反面),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侵占之健保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已申請補辦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5日健保南字第1055012679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8-39頁),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害人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