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第三點第10行謂「車輛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照相裝置」﹔第12行卻謂「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舉發路口感應線圈之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兩者顯有矛盾且影響事件之判斷,且觀諸實際照片,此處路面並未標示感應圈之設置,若果為如此,逕依此處罰受抗告人顯有不公。㈡線圈式感應器之測速誤差嚴重,對於車輛進入停止線時間點之判斷顯有影響,參原審裁定第三點第14行所述,車輛輾壓感應圈後,依舉發照片之數據顯示1.3秒後,抗告人仍駕駛自小客車前進,並於2.3秒時以時速45公里繼續前進,然由舉證照片看出在1.3秒時抗告人車子尾部正好於停止線出來一點之位置。若依原審裁定第三點第10行謂「車輛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照相裝置」,於第2.3秒時所照得的車子尾部位置,正好位於斑馬線上,依時速45公里換算約為秒速12.5公尺;但以照片上距離比較,自停止線至斑馬線邊緣約2.5至3個車身,而抗告人駕駛車輛之車身經測量為3.4公尺,故當時之車速應於秒速10.2公尺內(時速36.72)內,此與線圈式感應器之測速有18.4%之誤差。故於1.3秒前之速率有可能低於門檻速率9.4公里/小時(等於3.4/1.3公尺/秒),車頭是有可能於轉紅燈前通過。抗告人亦發現於1.3秒所拍之照片上,速度標示為0,可見於此期間並無速度之測量。若感應線圈無法提供1.3秒前之行車速度,輔以前述18.4%之誤差,即依此處分抗告人顯有不公。㈢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已敘及線圈式感應器之校正過期,且原文中亦無校正有效期之保證。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及中工三路口處,因啟動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主機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且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舉發路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相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1.3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2.3秒後,猶繼續以時速45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4511號函、相片、員警 丁國君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前揭路段所裝設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故採用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於93年10月4日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696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是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既經檢驗合格,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設備老舊致影響感應結果云云,顯不足採。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1幀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131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12頁),又原處分機關亦函請臺中市警局對於本案之違規事實說明,經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4511號函覆在案(參原審卷第10頁),該函亦對抗告人違規之情形為詳實之說明,則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對於線圈位置之陳述前後矛盾,將影響事件之判斷,且觀諸現場,該路面並未有任何標示有感應線圈之存在云云,惟查,上開儀器測速之原理,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中對於感應線圈之位置敘述上有所不同乃係有前後二個線圈當然之理,惟原審對此未加以解釋,實乃造成抗告人誤會原審裁定前後敘述矛盾之因。又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亦即不論是否有感應線圈,不得闖紅燈之標示,汽車駕駛人皆應遵守交通規則,斷不得以無警示標示為卸責之由。
㈡又抗告人雖提出計算公式表示其車頭係有可能於燈號轉為紅
燈前通過,惟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縱如抗告意旨所言,抗告人之車輛前輪於通過白色停止線時尚非紅燈,然依前開臺中市警察局民國97年9月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4511號函(參原審卷第10頁)表明抗告人之違規情形,則縱認抗告人駕駛該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於前輪通過白色停止線時,紅燈尚未亮起,嗣始瞬間轉為紅燈,則抗告人本應立即減速並停止前進,惟依卷附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2頁)係抗告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2.3秒時之情形,則抗告人自前輪通過至紅燈亮起後2.3秒間應有足夠時間採取減速並停止前進之應變措施,惟其卻仍繼續前進通過該交叉路口。是抗告人所在車道之紅燈既已亮起,則通行路權歸屬於其他車道或屬路口淨空時段,抗告人自應停止前進。再參諸前開照片所示情形,抗告人車輛前輪越過白色停止線時,其車頭距離路口尚有小段距離,依照片顯示當時時速為45公里或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
36.72公里,若其欲於交叉路口前煞車停止前進,實非難事,則抗告人之車輛於前輪通過白色停止線時縱非紅燈而不及於號誌變換前停於白色停止線後,仍應於到達路口前減速並停止前進,詎其反而繼續前進致有本件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發生,其違規情形已臻明確。
㈢再抗告人以線圈式感應器測速有嚴重誤差,影響車輛進入停
止線時間點之判斷以及該設備亦過於老舊,其校正過期,原文中亦無有效期限之保證等語置辯,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上開函示雖認該採證設備之感應線圈及照相設備經裝設後,終日承受難以計數之過往車輛輾壓及日曬雨淋,難謂其測速裝置無因震動或潮濕、日曬而受影響之可能,惟仍肯定該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闖紅燈之功能,亦即其測速縱有誤差,仍無礙於其認定車輛進入停止線時間點判斷之正確性,而抗告人所言該設備校正過期,並於原審援引電子報新聞記載佐證(參原審卷第11頁),惟觀諸該報導之內容係針對線圈式感應器「測速」之正確性做出探討,其並未否定以該設備作為判斷是否有闖紅燈事實之正確性,則保證期限、校正過期當僅影響測速之正確性,對於認定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未定期檢測將影響認定「闖紅燈」功能之正確性,該項報導既無法作為抗告人此項論點之依據,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證其所述之論點,則抗告人此處所陳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