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8H13147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及中工三路口時,所見之燈號應為黃燈之最後一秒,且因該路口停止線距離卷內所附員警拍攝照片上紅燈號誌約15.6公尺,受處分人時速亦僅約10至20公里,因此雖無法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但仍難以此即認受處分人於通過停止線瞬間有闖紅燈之情。此外,該路口所埋之感應線圈設備若因老舊延遲觸發啟動感應測照,將使受處分人已於黃燈時通過,卻於轉換紅燈後方啟動感應測照。又拍照瞬間共有4輛汽車與1輛機車被攝於照片之內,若其他車輛均未受罰,足證受處分人亦未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及中工三路口處,因啟動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主機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內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且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舉發路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相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1.3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
2.3秒後,猶繼續以時速45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9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64511號函、相片、員警 丁國君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前揭路段所裝設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故採用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於93年10月4日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696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是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既經檢驗合格,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設備老舊致影響感應結果云云,顯不足採。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