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李素芳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店)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PatrickGANAYE)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往被告之賣場購物,於購物
完畢後即將手推車推至賣場地下2樓歸還,惟因被告於手推車集中處地面兩側設置高約20公分之護欄,且未設立警告標語,致原告於歸還手推車欲左轉前往車輛停放處之際,遭該護欄絆倒,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左小腿、右膝瘀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左手腕配帶之玉鐲,因碰撞地面而產生裂痕。又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到驚嚇多日無法安眠,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衝擊。被告於其賣場地下2樓設置不當之護欄,且未設立明顯警告標語,顯未盡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5元、玉鐲價值減損之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2000元,合計共155萬3495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1.依原告於事發後二日與被告安全課經理之對話內容及其於事發當日陪同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治療,即可知原告確係因被告賣場之護欄致絆倒,而造成其受傷及玉鐲產生裂痕之損害,且人遭絆倒後以手撐地自保乃屬自然反應,原告手腕配戴之玉鐲產生裂痕自亦與遭護欄絆倒之事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固提出大腸直腸門診醫療單據,惟該單據主要係為開立診斷證明費及證明書費,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至醫院接受治療,始選擇掛號人數較少之大腸直腸外科開立收據,至精神科門診之醫療單據則係因原告遭被告賣場護欄絆倒後,受到驚嚇無法安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是以原告既係因被告賣場設置之護欄不當遭絆倒,而造成受傷及玉鐲產生裂痕之損害,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玉鐲一旦有瑕疵存在,其價值即大為減損,且無從再為轉賣,故請求被告依原告前購買之價格予以賠償,自為合理。
2.又被告賣場地下2樓之手推車集中處,照明設備遠不如賣場內部明亮,且右側又規劃為機車停車格,阻擋原告之光線及通道,該護欄亦僅高約20公分,且未設立警告標語,顯與其他大賣場所設置之護欄高逾1公尺或以黑黃相間之斑馬紋、漆上黃色油漆提醒消費者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賣場護欄之設置確有不當而致原告絆倒,非原告自己疏未注意。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3495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固提出與5名友人之對話內容以證其於當日在被告之賣
場遭護欄絆倒,惟該5名友人並非於現場親自見聞原告遭絆倒發生事故之人,而係聽聞原告之轉述始知悉,又原告雖於事發後二日與被告賣場安全課經理電詢賠償事宜,然該安全課經理亦非親自見聞原告遭護欄絆倒之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亦係基於服務顧客之心態以安撫原告,是以其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當日確有因被告設置之護欄致絆倒,而造成其受傷及玉鐲產生裂痕損害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皆係至精神科、大腸直腸外科門診看診,此與原告遭護欄絆倒而受傷之事是否存有因果關係,非無疑問,另原告配戴玉鐲之裂痕是否亦係該意外事故所致,亦有疑義。
㈡縱認原告因被告賣場設置之護欄致絆倒,造成其受傷及玉鐲
產生裂痕,惟原告係於歸還手推車後欲左轉前往車輛停放處之際遭絆倒,足見原告已進入護欄之範圍內,亦即原告早已知悉該護欄之存在,是其仍遭絆倒應係原告自己疏未注意所致,非護欄設置不當,且該護欄旁雖設有機車停車格,然於原告遭絆倒之時,是否有停放機車致其通道狹窄尚有疑問。又該護欄高達20公分,緊臨賣場出入口,旁邊更設有販賣機,顯見護欄設置位置光源充足,依一般常人經驗,應為視線所及之範圍且會予以留意,並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告並無設立警告標語之義務及必要。再者玉鐲產生裂痕並非滅失或完全無法使用,原告請求依其購買之價格150萬元予以賠償,自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2頁正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3日前往被告之賣場購物,於購物完畢後將手推車推至賣場地下2樓歸還後摔倒在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板橋店賣場購物監視畫面照片影本、手推車集中處及週邊護欄照片影本為證(原證1、2),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手推車集中處地面兩側設置高約20公分之護欄,設置不當之護欄,且未設立警告標語,致原告於歸還手推車欲左轉前往車輛停放處之際,遭該護欄絆倒,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左小腿、右膝瘀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左手腕配帶之玉鐲,因碰撞地面而產生裂痕,又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到驚嚇多日無法安眠,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衝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1495元、玉鐲價值減損之損失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5萬2000元,合計共155萬349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手推車集中處地面兩側設置高約20公分之護欄,設置不當之護欄,且未設立警告標語,致原告於歸還手推車欲左轉前往車輛停放處之際,遭該護欄絆倒,受有左小腿、右膝瘀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左手腕配帶之玉鐲,因碰撞地面而產生裂痕,又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到驚嚇多日無法安眠,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衝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板橋店賣場購物監視畫面照片影本、手推車集中處及週邊護欄照片影本(原證1、2),僅得證明原告推車至被告賣場購物之事實,該照片並無原告手推車至集中處之情景,亦無原告跌倒時之狀況、地點及方式,至於其餘證據,則為原告受傷之照片、購買手鐲金額、曾與友人抱怨及申訴等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跌倒之原因,衡諸常情,一般人走路時自己跌倒之原因眾多,然本件原告跌倒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係遭手推車集中處之週邊護欄絆倒所致,是原告之主張其遭護欄所絆倒等情,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賣場,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惟查,原告雖係在被告設於板橋店之地下室停車場跌倒,然原告所跌倒之原因,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再者,觀諸手推車集中處地上之護欄在手推車之兩處(見原證2),可見一般消費者歸還手推車時,必須將手推車繞過護欄,走至中間處將欲歸還之手推車推入前面之手推車,使得完成歸還手推車,衡情消費者在繞過護欄時,均應已知悉手推車兩處之地板上設有護欄,況且,一般消費者之身高均高於手推車,消費者推手推車時行進時,其視線衡情應在前方及手推車於行進之前方處,故消費者理應會注意到地板上所設之護欄,否則消費者遇到護欄時將無法前進,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再設警示標語之必要,又為管理手推車擺放位置之秩序,設置柵欄集中管理手推車,使手推車不置於遭亂放置而影響地下室停車與消費者行進之方便與安全,亦核屬必要,是本件尚難遽予認被告賣場內之設施有何未能確保其安全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34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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