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勵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勵彥為大唐廣告公司之職員,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公路編號光復25A南3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義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由新庄里往光復國小)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