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李亭林 被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及同年4月12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30萬元,並於同日各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為據(下或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當初被告是因為做生意需要週轉,才開票請綽號「 蔡董 」的朋友幫被告調現,所以票並不是開給原告的。而後來「蔡董」就找不到人,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2紙,除其中面額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外,其餘確為被告所簽發。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或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向其借款,並於同日分別簽發系爭2紙本
票作為憑證,惟迄未清償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
然持有他人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很多,如借票、他人轉讓或借款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即得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⒉且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其交付借款給被告時,由被告當
場所簽發等語。然其中發票日99年4月12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該發票日期係用藍色之原子筆書寫,其餘部分則是用黑色原子筆書寫,有該本票在卷可佐。核與一般人同一時間簽發票據時,若無特別事故,通常會使用同一隻筆書寫完成之常情不符;而原告不能說明該本票何以用不同顏色之原子筆簽發之理由,原告主張該本票係其交付借款給被告時,由被告當場簽發給其作為憑證云云,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對於系爭借貸之借款期限等無法明確說明,亦與一般
借款均有借款期間之約定之常情不符。且系爭二次借款金額為25萬元及30萬元,並非小數目,而原告亦未能說明其資金來源,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再者,其主張二次與其一同到被告家將借款交給被告之證人 洪華成 ,其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所證述關於其等搭乘何交通工具到被告家裡、交付借款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等情節,均與原告所陳述之情節不同。且上開證人亦證稱:錢是其幫原告向銀行提領等語;然卻又證稱其不知何時提領及向何家銀行提領云云。其所證述情節有諸多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難認屬實。
⒋至於原告所另舉之證人 倪履安 ,則證稱其未親見原告將借款
交給被告,只在某天晚上看到證人洪華成抱一筆錢大約25萬元,聽說是要借給被告的云云。可見證人並未親見原告確有將借款交給被告之事實,已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其所證述該25萬元當時有無包裝乙節,亦與證人洪華成所證不符。
再者,上開情節,亦與一般人除非有特別事故,否則不會隨便在訪客前把錢拿出來之常情不符。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將借款交給被告、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及其所舉證人 林秀玲 之證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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