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疑似海洛因1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等單位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朝來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5、527、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下:扣案之粉末檢品6包(驗餘淨重合計1.43公克)及粉末檢品7包(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101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雲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27頁、雲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20頁)。扣案之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0.4332公克),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雲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26頁),足認扣案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