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吉祥於民國101年9月9日1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情人步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瀑布幹8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於假日時禁止汽機車進入,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吉祥竟疏未注意而騎乘機車進入該路段及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4、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撞及對向由 李啟義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啟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臉與左膝擦傷、左胸壁與左肩部挫傷、左踝擦挫傷之傷害。高吉祥亦因此受傷送醫,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5.7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高吉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案經李啟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高吉祥騎車肇致李啟義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啟義告訴被告高吉祥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