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寶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寶山經法院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命令將聲請人予以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且父親已高齡90餘歲,及育有2子,1名現仍在高中就讀,1名則在大學就讀,皆有待其照顧,其有固定住所,亦有家人待其照料,絕無逃亡疑慮;請求本案以保釋金同時輔以限制住居、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倘有必要,其亦可每日至警局報到,是本件原裁定(應為處分)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不無再斟酌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應為處分),另為妥適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羈押庭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魏寶山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書狀略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縱其誤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已有聲請),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嫌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在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毒及轉讓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非輕,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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