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76號聲請人 羅婷沁 相對人 張啟鴻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啟鴻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分別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3,410元、408,059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經多次提示,相對人張啟鴻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 向鈞院 對相對人張啟鴻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相對人張啟鴻與鐘玉桂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鐘玉桂則答辯略以:其名下之房產係因相對人張啟鴻背棄家庭所為之補償,相對人張啟鴻無權要求做財產分配,相對人鐘玉桂又於101年4月12日向朋友借調1,175萬元,償還相對人張啟鴻之債務,已超過房產價值甚多,若再分別相對人鐘玉桂之財產,豈不是將債留相對人鐘玉桂,形成夫債婦償之不公不義現象,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張啟鴻則答辯略以:除同相對人鐘玉桂之答辯外,另相對人張啟鴻名下目前至少尚有BMW、款式7系列、車號0000-0之汽車得為聲請人清償,聲請人卻未扣押之,此即與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不符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聲請人係與債權人三豐能源科技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為三豐能源公司之業務經辦,相對人鐘玉桂為相對人張啟鴻之配偶,均屬無關之第三人,自不得參與此一訴訟,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張啟鴻負債為4,446萬元,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為此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啟鴻之債務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為證,然聲請人對相對人間是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相對人張啟鴻名下尚有汽車(車號0000-00)並未經聲請人扣押,而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不符,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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