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沈秀珍 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秀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自明。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前段業已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再次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05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嗣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職聲免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於108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8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違反協力調查義務,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因就其自稱在市場擔任雇員、路邊擺攤乙節,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地點、貨品來源、每月收入等,供法院審酌其經濟生活概況;且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形,亦前後陳述不一,經認有違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定協力調查義務,屬原職聲免裁定所認定事實。因聲請人違反前開協力調查義務,而無法釐清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究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陳報其自102年9月至10
8年7月之個人及家庭總收入及支出明細,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原職聲免裁定時,其收入來源係將原市場販售物品庫存擺攤販售出清及賣場專櫃代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萬1,947元,並提出販售物品照片及名片、輕禾粒國際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銷售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堪認為實。而聲請人陳報該期間每月家庭支出共10萬8,000元,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狀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各該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平均為每人每月1萬3,383元,故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是以,聲請人於前免責調查程序雖有違背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依其於本件聲請所提出資料審認,確無該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未因聲請人違背前開義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前未盡協力義務等情,雖有使免責調查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延滯程序情形,惟考量聲請人於本件調查後,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未致債權人受損害,應可認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
㈢至本件聲請另有債權人 楊秉森 主張聲請人於明知所經營公司
財務已惡化之情況下,仍向其招募加盟收取加盟金,未能順利開業,又藉故拖延未返還加盟金等語;債權人 周育賢 主張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以抵債為由出售不動產後,又對其興訟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造成其於該不動產之投資重大損失等語,則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尚非無疑。惟原職聲免裁定既認債務人僅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本次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亦祇能審酌聲請人究否具備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權人等主張前情,縱認債務人有該款應不免責之情形,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聲請審認而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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