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于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于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 李進文 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8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分文,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居所地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此業經受刑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李進文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8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迄今未給付被害人分文之事實,亦為受刑人坦認在卷,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雖於108年7月29日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
問為何未履行緩刑條件時表示:伊事後覺得賠償不合理等語,復於108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其實是借貸,後來衍生成詐欺官司,伊一個禮拜要跑法院、檢察署多次、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云云,惟受刑人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顯見受刑人肯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緩刑條件,否則當提起上訴救濟,而非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才以損害賠償條件不合理為藉口,無力負擔並非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仍有履行意願,惟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與原緩刑所附條件並無差異,僅係延後給付時程,且尚須另行找人借款方可賠償被害人,倘若受刑人確有借款以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能力,早在緩刑附條件所定之還款日即108年4月30日、5月20日,或至遲於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即可借款以履行,惟其卻無任何作為,直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訊問時仍執此主張,顯見受刑人毫無積極履行之意願及行動;再參以被害人李進文亦當庭陳稱:從判決迄今,受刑人都未主動跟伊聯絡,遑論有向伊表示現在狀況無法付款希望寬限之意,伊打電話也都找不到受刑人,受刑人從頭到尾一直在黃牛,從案發迄今之一年多,受刑人如果有要還伊錢的意思,早就還完了,伊覺得沒必要再拖下去了,伊不願意接受受刑人另行提出之履行方案等語,益徵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而是根本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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