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吳嘉勲 相對人 陳夢賢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兩造已有約定更改到期日,並為兩造所知悉且同意,惟抗告人因不懂票據法規定,而疏失未於改寫處簽名,豈能僅因相對人反悔,即認定改寫不生效力,故原裁定忽略雙方合意變更到期日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票據上改寫處簽名者,亦得於改寫處上蓋章代之,但不得以指印代簽名為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亦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惟原裁定另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改後到期日未於改寫處簽名,應視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而未更改,並記載於原裁定之附表,但依本件相對人聲請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到期日塗改變更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惟形式上觀其系爭本票抗告人仍有在塗改處蓋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票據法第6條、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之更改後到期日,自難稱其變更為不合法,原審所為認定形式上即為有誤,本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雖非無理由,然因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就本票利息請求之日即以更正後之到期日起算,是原裁定所准許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同一性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尚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陳,兩造是否確已有約定變更到期日等實體抗辯事項,揆諸上開意旨,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審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變更,視為未變更,雖有未恰,惟原裁定准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對到期日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抗字第1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12月1日│6,000,000元│視為107年6月1日│107年12月1日│TH0000000│├─┼───────────┼───────────┼───────────┼───────────┼────────┤│2│106年12月8日│15,000,000元│視為107年6月9日│107年12月9日│TH0000000│├─┼───────────┼───────────┼───────────┼───────────┼────────┤│3│106年12月13日│2,000,000元│視為107年6月13日│107年12月13日│TH0000000│└─┴───────────┴───────────┴───────────┴───────────┴────────┘┌──────────────────────────────────────────────────────────┐│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抗字第1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更改後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6年12月1日│6,000,000元│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1日│TH0000000│├─┼───────────┼───────────┼───────────┼───────────┼────────┤│2│106年12月8日│15,000,000元│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9日│TH0000000│├─┼───────────┼───────────┼───────────┼───────────┼────────┤│3│106年12月13日│2,000,000元│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