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74號被告李福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6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6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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