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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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87號原告 林育鵬 被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米麒麟自助餐擔任廚師,而依被告刊登於報紙之徵人啟事所載,自助餐廚師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起,惟被告竟未依前開報載內容計算薪資,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9月2日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已將自助餐聽頂讓予他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薪資14,300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9年
6月17日報紙徵人啟事、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工資14,300元,有無理由?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而最後上班日期為109年7月15日,其於該月之工作日為13日,薪資應為2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13=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陳被告僅給付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未給付之工資餘額為12,667元(計算式:21,667元─9,000元=12,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67元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