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君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君毅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G廠牌(型號G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君毅與陳○儒、陳○心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卡布里喬莎天母SOGO店任職為外場服服務生。紀君毅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仍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店內更衣室,將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LG廠牌(型號G5)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數位相機,應予更正)1支置放在其背包側邊袋子後,將手機鏡頭朝外且調整為錄影模式,並將其背包置放在前址更衣室內之牆角鞋架上,以此方式竊錄陳○儒、陳○心非公開之更衣畫面與上半身僅著內著之隱私部位。嗣於同日16時許,陳○儒更衣時察覺有異,隨即將上情告知外場主管 范姜明玉 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陳○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紀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陳○儒、陳○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87至9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42至45頁)、證人范姜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5張(偵卷第47頁、第53至55頁)、本院10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之附件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以:伊平常都會帶2隻手機,LG廠牌的舊手機是用來聽音樂,並習慣放在背包的側邊袋子,因為背包側邊還有放雨傘,若將手機放到底部會卡住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帶的包包及藍色新手機(註:該藍色新手機之長、寬與上揭LG舊手機相當),勘驗結果為:將被告的手機置放於已經放有雨傘的側邊袋子,可以將手機整支與雨傘一併放入側邊袋子,不用露出手機的部位等情(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且有警局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顯見手機確可置放於側袋而不露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證人陳○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更衣室換衣服時發現被告包包側邊有放被告手機,手機鏡頭是朝外,被告包包是放在牆角鞋架上,我不是第一次有注意到被告包包側邊有放被告手機。我將手機拿出來的時候發現手機在錄影,後來我將手機放回去的時候發現手機可以整支塞進側邊袋子,被告是故意露出鏡頭部分。我不只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包包側邊,而被告包包放的位置是在鏡子旁邊的鞋架上,是可以拍到換衣服的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至40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手機擺放位置奇怪,且鏡頭朝向換衣服的方向,因為不只一次有那種鏡頭,以前是以為自己想太多沒有認真看,當天我就拿起來看一下,發現鏡頭在攝影,被告這樣擺放手機很多次了,而且將鏡頭露在外面,包包側面口袋的深度,手機應該可以完全放進去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依證人陳○儒與被告係同事關係,二人間復無仇怨(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證人陳○儒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之證述手機可放置袋子內,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曾辯以: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錄影情形,應該是誤觸到手機的攝影功能,且伊只是用手在清潔手機背面的汙垢而非調整手機角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翻拍被告手機內容光碟」之結果顯示:在1分56秒至2分
5秒,被告出現在手機畫面前面,以左手在上扶住手機、右手在下調整手機畫面的方式調整手機的角度;手機內容確實顯示有錄到多名女子更換上依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至90頁),足徵被告是在用手調整手機鏡頭的角度,而非是用手在清潔手機背面的汙垢,且證人陳○儒、陳○心於偵查時均證述:被告說手機會自己變到錄影,且看翻拍影片只有拍到被告置放手機及調整角度的鏡頭,並沒有拍到被告擦鏡頭的畫面;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很熟練架設角度等語明確(偵卷第91頁),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1
5條之1第1款之罪,惟被告係利用手機錄影,並非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此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更正。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儒、陳○心之人格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一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陳○儒、陳○心等人於店內更衣之際,無故以手機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侵害告訴人2人人格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最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調解時表達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315條之3關於「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2人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LG廠牌(型號G5)手機1支,其內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雖經證人范姜明玉陳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惟查,LG廠牌(型號G5)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竊錄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LG廠牌(型號G5)手機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免造成告訴人2人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
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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