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 金流 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緯宏 」、「 羅智豐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緯宏」、「羅智豐」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羅智豐」,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匯款至乙○○之台新帳戶內,再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羅智豐」,嗣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台新帳戶,被告再依「羅智豐」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收款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誤信「羅智豐」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才提供台新帳戶予「羅智豐」,對方說要幫我作流水數據、美化帳戶,對方要求我把作流水數據的款項再提領出來交還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0、91頁)。
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台新帳戶帳
號告知「羅智豐」,且依「羅智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收款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91頁),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付贓款車手之彩色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22頁);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60、9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台新帳戶,並由管領台新帳戶之被告收取、交付予其他共犯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如其所辯,因相信對方會為其辦理貸款,因而提供台新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析述如下: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8歲,復參酌被告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我有在做生意,與先生一起賣魚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足
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台新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交付,堪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被告從與「陳緯宏」、「羅智豐」聯繫、提供台新帳戶,
至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不僅未曾實際與「陳緯宏」、「羅智豐」見面,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又縱然被告有與收款者見面,然被告亦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而與「陳緯宏」聯繫,再由「陳緯宏」介紹「羅智豐」協助被告,被告須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羅智豐」指示之收款者,則觀諸此等迂迴結識過程,被告如何相信「陳緯宏」、「羅智豐」確實為貸款代辦業者?又有何能力可以協助被告成功申辦貸款,此情已與常理不合。又初次辦理貸款之人固然對於貸款細節不甚了解,然被告既然有資金需求,且無貸款經驗,衡情本應更詳細詢問諸如:應提出何等文件,如無該等文件,能否以其他資料取代?需配合何等事項,配合之時間長短?是否須簽立契約、契約內容異動後是否應重新書立新的契約?貸款成功之機率、撥款期限等貸款程序,且對於借貸金額、利息、手續費、分期期數等錙銖必較,然被告不僅不問清楚如需配合作流水數據,須配合多久時間、配合後可以貸得多少款項、確定之利息等項,亦未上網查詢銀行信用貸款行情利率、或實際核算「陳緯宏」所提出貸款方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警卷第15頁),以致於未能針對「陳緯宏」所提出之方案所載利息,與實際核算結果不符一事提出質疑,已與事理不合。
⑵被告固供稱:自己因無薪資收入證明等而無法向銀行貸款
,所以需透過「羅智豐」作流水數據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遍觀被告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詢問何等文件可以作為薪資收入證明,又如無薪轉資料,可否出具其他同樣足以證明財力、還款能力之文件取代,而此情同據被告自承:我只有去銀行詢問,銀行說要薪轉資料、財力證明,但我沒有問利息,因為我沒有薪轉也沒辦法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不思先詢問申辦貸款所需之薪資收入證明細節,即率爾相信「陳緯宏」、「羅智豐」等人所稱作流水、美化帳戶之說詞,已悖於常理,則輔以被告對於整體貸款流程、作流水數據等語均不了解之情,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全無任何說明作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細節及流程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作流水、美化帳戶等詞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實均有違常情。
⑶被告對於「陳緯宏」、「羅智豐」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
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等重要資訊並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作流水數據、美化帳戶等詳細規劃,已如前述。更有甚者,被告曾在配合提款、交付後,詢問「不是只有十萬作流水而已嗎?怎麼多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顯見「羅智豐」先前固然曾向被告說明作流水數據之款項數額,而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台新帳戶內餘額已與被告所認知帳戶內應有款項有所差異,則被告竟未針對此等與自身認知不合之帳戶狀態追問,亦可見被告確有容任台新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關此,被告雖辯稱:
對方說金額越大,貸款越容易通過,至於匯入的款項是否為對方所匯,我是透過LINE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與「羅智豐」等人無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如何信賴透過LINE聯絡後匯入的款項即為對方所稱作流水數據之款項,從而,被告當可認知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來源仍屬不明;況且,參諸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可知,備註欄載明「甲○○○存簿儲金」(見警卷第20頁),此情亦徵被告對於交付台新帳戶予他人作流水數據,將有不明款項匯入,而該等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該等款項如遭提款後交付,將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有所預見,被告既然得以預見及此,猶執意提供台新帳戶,並持續配合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⑷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即已傳送之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及「羅經理今天的操作我變成了警示帳戶了,這是為什麼」之文字訊息予「羅智豐」,但遲至12月4日才再傳送「羅經理你好,我明天要去銀行詢問警示帳戶的問題,請問我們作流水數據的錢正當嗎?」追問「羅智豐」,然未獲「羅智豐」回應(見警卷第21頁);再參諸被告亦於同日傳送「今天的操作我台新銀行被列警示帳戶了」之文字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予「陳緯宏」,同樣遲至12月4日22時許才傳送「 阿宏 請問您羅經理的公司正當嗎?」、「我明天就要去銀行訊問警示帳戶的問題了」之文字訊息詢問(見警卷第17、21頁),則被告從發現帳戶異常直至前往銀行詢問,甚至報案等已時隔數日,何以被告不在發現帳戶異常後旋即詢問銀行、辦理掛失、並至警局報案,此情核與誤信帳戶用途並配合指示提款後交付之人,首應慮及即時收拾殘局、配合警方追查等情迥然有異,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足徵被告是刻意使其他共犯可以持續使用台新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⑸至於被告供稱:對方說如果直接將款項匯回,會被銀行認
定是作帳,無法認定是我賣魚生意的金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顯見被告對於此等迂迴且異於常情之款項流動過程已有懷疑。而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被告與收款者既然已親自見面並點收,為何捨去簽收此等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反而採取輾轉透過「羅智豐」於LINE中記錄之方式辦理,亦與常理不合;又縱然如其所辯,係為規避銀行查核金流,因此不能直接將台新帳戶內款項直接匯回,但被告既已將款項領出,本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回,如此不僅可避免被看出是同一筆款項再從被告帳戶回流至該公司,亦可免除當面交付現金之風險與不便,更可確保被告主張、證明有將款項交還公司之效果,而被告年逾45歲,並有多年工作及社會經驗,顯難對此諉為不知,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需要作流水數據,因而將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返還等語不實。
⑹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並無正本、其上印文為影
印而成,顯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又契約上僅載有郵局帳戶,並無台新帳戶,則被告所辯因對方有跟我簽立契約所以我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不僅有違常情,更與被告所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此等辯解,礙難採信。⑺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
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台新帳戶;又被告依「羅智豐」指示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收款者,再由收款者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㈣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案有為附表所示2次提款行為並交付予收款者,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就附表所示2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台新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台新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合計達13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以及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但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4萬元之犯後態度,此分別有本院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12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85頁);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證據主文1丙○○111年11月3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111年12月2日9時35分許3萬元於111年12月2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中華店ATM提領:①10時40分許提領10萬元②10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11年12月2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交付1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5頁)②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③告訴人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0頁)④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111年12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孫,亟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111年12月2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8至38-1頁)②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1頁)④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2至44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