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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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甫於110年8月30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10年10月7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惟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賢仔」之男子(見毒偵178號卷
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渠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賢仔」所購買,本大隊員警尚未知悉其毒品上手時,即先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賢仔之男子,惟尚未因 黃德泉 所供述而查獲綽號賢仔之男子等語,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殘渣袋1個(被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見毒偵178號卷第32頁、第40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均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施用毒品
所用(見警卷第3頁反面);附表編號4之不明粉末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毛重0.4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086公克)2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884公克)3殘渣袋1包4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3634公克)5藥鏟1支6吸食器2組7郵局存簿1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黃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全前於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234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110年8月30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為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徵得黃德全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憲Z000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鑑定書、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不同級別毒品,該2次行為截然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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