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陳祐 」之人(經「陳祐」指定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富 」為收件人)。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22時4分許以FB帳號「 林安茹 (Linda)」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王信文 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係其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想要貸款,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祐」之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王信文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35分,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41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7頁、第99頁、第89至97頁、第103頁、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證。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原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7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
卷第107頁),又被告自承:曾做過中鋼外包工作15至16年,近年回家接麵攤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在偵查中稱你在遠東銀行有貸款,當時貸款銀行有無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沒有,當初申請貸款時,我在中鋼工作,有提供工作證明。(問:遠東銀行有無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無。(問:你是否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要提出工作證明或其他擔保品?)我知道需要工作證明。(問:本次你跟貸款代辦人員辦理貸款時,他有無請你提供工作證明或其他擔保品?)有,他問我有無正常工作之工作證明,或存簿有無穩定金流,我跟他說自己做生意沒有工作證明,他說我的存簿沒有穩定金流,要幫我做漂亮一點。(問:你是否覺得這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無不同?)有覺得有點不妥,但當時也是為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從過往與金融機構貸款的經驗中,明確知道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根本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且尚須提出個人工作證明,以確保借款人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則當對方稱要替被告製造虛假金流紀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被告理當察覺有異,惟因被告有迫切之資金需求,雖預見對方有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又查被告與「陳祐」之對話紀錄:(問:你目前手上有甚麼銀行帳戶?)只有遠東銀行在用。怎麼了,要需要用到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31頁),亦佐證被告對於「陳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在當下即意識到異常。此外,被告自承:(問:你平常會否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不會。(問: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對此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2頁、警卷第7至8頁),在在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㈤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㈥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問:你在警詢稱在網路上臉書看到貸款代辦人員的廣告,用LINE跟「陳祐」接洽,然後將帳戶資料寄給「阿富」,你知道「陳祐」、「阿富」之真實姓名為何?)不知道。(除了LINE以外,有無其他方法聯繫「陳祐」?)一開始是用微信,後他以微信請我加入LINE,就都只有LINE聯繫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不知道自稱貸款代辦人員「陳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藉由通訊軟體以外之方式聯絡「陳祐」,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㈦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5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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