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悦齊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悦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悦齊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口,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欲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上述毒品來臺,推由「義哥」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起,與相識約1、2年之吳悦齊聯繫運輸事宜,吳悦齊已悉運輸之內容物可能為上述毒品之違禁物,仍與「義哥」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共同運輸之,並約定吳悦齊事成後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
二、嗣「義哥」交付吳悦齊聯繫用之附表編號2手機(含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之SIM卡,此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義哥」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之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以不詳船籍之船舶,起運裝有附表編號1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袋(純質淨重545131.6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續由集團不詳成員在公海某處接駁並成功進入我國境內,該集團不詳成員(下稱甲)於同年2月13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帳號「dd000000000000oud.com」聯繫持有本案手機之吳悦齊見面,吳悦齊遂請不知情、綽號「殺豬仔」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一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之哈瑪星三角公園,吳悦齊與甲在鄰近該公園之新濱派出所前人行道上會合未久,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駕駛載有本案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到場,另由吳悦齊單獨駕駛B車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吳悦齊復與駕駛A車至本案住處之「殺豬仔」,同自B車將本案毒品搬運至吳悦齊前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勝德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吳悦齊再使用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帳號「rosemama00000000oud.com」之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聯繫,等待後續轉運地點。嗣經警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2月14日13時許起搜索本案住處,扣得本案毒品、本案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悦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22、189-195頁;聲羈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27-37、65-75、209-225頁),核與證人吳勝德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75-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示意圖、吳勝德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C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案手機之照片、擷圖、吳勝德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42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2346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698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偵一卷第23-26、27、29-47、49-72、83-85、89-91、93-103、107、109-113、117-121、125-141、157-161、197-199、201、225-226頁;偵二卷第183-185、189-245、283-287、295-303、307頁;本院卷第113-114、149、15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義哥」等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函足參(本院卷第109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3.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各國律法所嚴禁,被告此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多達545131.62公克,若未及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本案未見有受迫或囿於經濟、情感上事由,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受10至20萬元報酬所誘,與相識未深之「義哥」及所屬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來臺,且本案毒品純質淨重達545131.62公克,為數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被告乃受指示而為之角色分工,運毒所經範圍,亦屬有限,本案未見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約3萬元之餐飲業,已婚育有1名6歲女兒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8、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粉末22袋,經鑑定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本案鑑定書可稽(偵一卷第225-226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2-溴-4-甲基苯丙酮所用之飼料袋,因與袋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自承
聯繫運毒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沒收依據1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2袋1.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質淨重共545131.62公克。2.含包裝飼料袋22只。刑法第38條第1項2手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運輸毒品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卷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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