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11月18日112年8月3日110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1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11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7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1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113年度簡字第548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9日113年7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17號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2年8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0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1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8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