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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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書彰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書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該路段104號前之轉彎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有 杜惠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追撞該車,致杜惠幸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揭傷勢於111年9月28日9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杜惠幸之女 崔詩涵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於卷(見相卷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崔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至11、79至81頁),並有被害人杜惠幸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現場照片20張、屏東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甲相字第801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至25、31至39、45至71、83、87至97、107至1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機車行駛在我前方,因該路段有彎度,我過彎後才發現該機車在我車正前方,雖然有煞車但仍與該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02頁,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彎道前方同向是否尚有其它車輛,即貿然前行而致剎車不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至起訴書雖謂被告另具行經轉彎處應減速之過失(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均以該路段設有轉彎標誌為前提。而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70公里,可知為設有速限標誌之路段,且該地未見設有轉彎標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65頁),尚非屬前揭法規所稱彎道應減速之路段,自難以該注意義務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有所未洽。惟被告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尚不解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之認定,且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相卷第41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看清同向前方尚有杜惠幸所駕車輛,因此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車,終致杜惠幸之死亡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且此前於106年因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敘述案發過程,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該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前情,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於賠償金額給付之前提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筆錄內,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11年9月29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1頁),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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