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共同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石宗寶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審共同被告 石蕙寧 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左側,搭建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石蕙寧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伊等因石蕙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外觀,而認石蕙寧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石蕙寧抗辯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伊等列相對人為被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亦不延滯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詎原裁定認伊等提起追加之訴,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又無「未拒卻而應訴」之行為而不合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石蕙寧及相對人起訴,主張石蕙寧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爰以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石蕙寧拆屋還地,如認為無理由,石蕙寧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則以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見原法院卷第316至317、319至322頁),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又其先、備位之訴,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他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相牽連得互為利用,相對人受石蕙寧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迭以石蕙寧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應以石蕙寧為請求對象,應以伊為被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141、311頁),復於抗告人109年9月28日提起追加之訴時到庭簽收民事變更聲明狀,未以自己之名義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拒卻為備位當事人(見原法院卷第311至312、316頁),而未為異議。原法院未詳加斟酌,徒以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足以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相對人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備位被告,有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且無「未拒卻而應訴」之行為,遽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尚嫌速斷。至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備位當事人,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抗告人預慮其對石蕙寧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相對人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合。況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對於石蕙寧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46至448頁),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仍以相對人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應不予允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駁回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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