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 律師
謝玉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 律師(法扶律師)
余梅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以下合稱張金素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張金素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張金素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素等4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金素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張金素等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1年2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張金素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張金素等4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次,張金素等4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所涉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鉅,被害人眾多,張金素等4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張金素等4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張金素等4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張金素等4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張金素等4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張金素等4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賈翔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賈翔傑自交保迄今均按時出庭應訊,從未藉故逃避,且近日已為認罪之表示,是本件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陳子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歷經偵、審已數十載,期間每次開庭陳子俊均親自到庭未曾請假,足見本件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賈翔傑或陳子俊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賈翔傑、陳子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賈翔傑對於本案是否認罪,乃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已無限制賈翔傑出境、出海之必要。此外,陳子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陳子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對外舉行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之行為,原審認陳子俊與同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罪嫌,顯非可採云云,然上揭所辯經核僅係針對其實體上最終有無成立犯罪之意見,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尚屬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陳子俊之居住、遷徙自由私益,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從而,渠等上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張金素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