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演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演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演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呂演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云云,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2、4均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品案件;編號3為對道路交通危害之公共危險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編號1、2、4犯罪時間接近,以及編號1至2部分前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折扣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應執行刑期加上附表編號3、4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呂演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11.1某時許108.11.13某時許108.11.1318:43分許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27、1163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27、1163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78、37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72號109年度訴字第772號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日期109.11.12109.11.12110.4.2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72號109年度訴字第772號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12109.12.12110.9.15(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1號(編號1至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91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11.10左右等不詳時間至108.11.2716:15分許止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78、370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日期110.10.1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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