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聲請人 王秀蘭 相對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4,
450元,詎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月25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2日,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就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提示付款日即109年8月25日為其利息起算日。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