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KHAC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克福)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HOANGVAN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文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KHACPHUC、HOANGVANAN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HOANGKHACPHUC及HOANGVANAN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桃園地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HO
ANGKHACPHUC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HOANGVANAN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25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9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HOANGKHACPHUC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HOANGVANAN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有桃園地院上開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0年5月11日桃院祥刑桃109訴617字第1100014383號函、前開起訴書、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認定被告HOANGKHACPHUC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HOA
NGVANAN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認定被告HOANGKHACPHUC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HOANGVANAN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是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全案既尚未確定,被告2人復具有外國籍身份,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