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被告乙○○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五之住戶,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之權利義務,而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時購入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五之前手 林璇 積欠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共十六期之大廈管理費及電梯更新費新台幣(下同)計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應由其負擔,且自訴人甲○○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依職權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公布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又明知英倫大樓地下室至樓頂平台供東森固網之關係企業達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架設管線和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已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並無損害 常興褔 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竟誣指自訴人公布其欠款乃誹謗其名譽,並偽造私文書,另未經擅自架設遠傳管線乃背信行為,而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案經該署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誹謗、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嗣分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九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七號對甲○○不起訴處分確定,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九三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七號處分書執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知悉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林璇欠繳費用及參與催繳住戶欠款之管理委員會議旁聽,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列欠費名單上以「乙○○」為名,而欠繳的是前手叫做林璇,自訴人應將林璇名字列明,且自訴人主委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已期滿,管委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後才以主委名義公告欠繳名單並與東森公司簽約,當時自訴人已無主委資格,自無誣告之處等語。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九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七號案件部分:
1‧本件被告乙○○告訴甲○○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一案,告訴意旨略為:被
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任台北市○○○路○段○○○號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時始購入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在英倫大樓住戶欠繳名單中,記載「乙○○欠繳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管理費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等文字,並將該欠繳名單公布於英倫大樓之公布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誹謗罪嫌云云。
2‧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九三六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該處分內容,係被告甲○○係「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對各經費之收支有收受管理之權,故被告二人為追徵欠繳之管理費,應有制作該欠繳管理費名單之權。況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承購「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五時,其前手未繳交管理費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又被告在該欠繳管理費名單上於告訴人欠繳部分,確有備註「前手」二字,一般人觀之皆能清楚了解係前手所欠,故尚難認被告所制作之欠繳管理費名單之內容有何不實。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另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八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應依規定主動按時繳納管理會及管委會決議分攤之管理費用,經管委會催繳後仍拒繳納者,管委會得視情況以下列方式處置:(一)郵寄存證信函,副本公布於布告欄...」,被告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告訴人繳交前手所欠之管理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並公布該欠繳管理費名單,復於該欠繳名單上有備註係前手所欠,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之為不起訴處分。
3‧惟按名譽者,乃指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即社會一般人對
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包括人之行為、人格之倫理價值甚至其他社會生活上具價值者均在其內。自訴人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公布被告欠繳管理費,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該大樓組織章程第十八條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徵諸自訴人所提「英倫大樓住戶欠繳管理費名單」,記載被告乙○○之前手欠繳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管理費共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一節,然前手部分之註記,雖以「ソ」符號代替,前手究為何人未見說明,乍觀之下,似係乙○○個人造成之拖欠,被告不免主觀認此舉對其人格誠信程度、經濟上之履行能力有所減損,誤以周方慰涉犯誹謗行為,據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請求追究其誹謗犯行,即非全然無由。又「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須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而非大樓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管理委員原則上應由大樓住戶選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原則規定;又管理委員之選舉乃涉及與大樓住戶權利義務者,均應規定於大樓規約中,始得對大樓住戶發生效力,英倫大樓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前英倫大廈管理委員會通過「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公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之事,並未規定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或規約中,而僅以公告為之,故該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據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產生無效爭議等情,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此推論自訴人不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就自訴人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發布欠費住戶公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亦係出於合理懷疑。準此,被告乙○○既係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起自訴,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科以誣告之責。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案件部分:
1.本件被告乙○○告訴本件自訴人甲○○背信一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方慰係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英倫大樓之住戶,在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也未經過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私自假借管理委員會之名,將英倫大樓地下室至樓頂平台供東森固網之關係企業達宇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架設管線和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明顯損害告訴人常興褔及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2‧嗣該案件偵查結果,甲○○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甲○○將上開大樓地下
室及頂樓平台共二坪面積供達宇公司架設管線及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均經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五時三十分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七、(二)固網公司付租金與大樓,對大樓財務俾有助益,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等記錄可憑,且達宇公司確有支付管理費而負擔之電費較其他大樓為高,對英倫大樓及住戶應無損害,甲○○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更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上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處分書在卷可佐。然查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有當選無效爭議之存在,俱如前述,況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當選無效在案,乙○○因認該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均不生效力,而對甲○○與達宇公司之簽約行為提出背信指述,要與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申告之誣告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另以被告既曾提出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並獲民事判決勝訴,當應知自訴人無主任委員身份,卻又提起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要件之背信告訴,顯然誣指云云。惟自訴人因前開當選無效爭訟,主張依該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任期得延長至下屆管委會產生為止,且至今仍以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處理該大樓事務一情,乃其所是認,則被告就自訴人所為與達宇公司之上開事務之處理,基於未經合法組成管委會同意而有損大樓住戶權益之慮所提告訴,究難認於提起時有何誣告之故意,而與誣告犯行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以本件自訴人為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告訴,尚非出於虛捏,顯無故意積極虛構事實而意圖使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自難僅以均獲不起訴處分,遽論主觀上之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九三六號、八五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七號,對反訴被告甲○○提出誹謗、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均有所據,並非誣告,惟甲○○以子虛烏有之事,於本案提起自訴,指控反訴人乙○○連續涉有誣告犯行,因認反訴被告甲○○於本件誣告案件中,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足資憑參。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自訴反訴人乙○○誣告案均屬實情等語。經查,詢之反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係因反訴人所對其告訴之案件,均獲不起訴處分,乃認遭誣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九三六號、八五七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七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可見反訴被告係因在主觀上認知反訴人對之自訴之誹謗、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已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懷疑反訴人之自訴有誣告之嫌,遂對反訴人提出誣告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參以反訴被告係因熱心公益管理公眾事務事而迭遭反訴人提起上開告訴,難免心生不平,核其提出本件自訴目的亦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殊不足認有何誣告之舉。綜前以觀,反訴被告甲○○對反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案件,乃因其被反訴人所告訴之誹謗、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從而懷疑遭反訴人誣告而要求平亭曲直,既無虛構事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之意旨,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