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