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台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