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黎麗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黎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扣案偽造放棄國籍宣誓書上之偽造「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公印文壹枚及偽造外交部駐外人員驗證署押「JaneG.Clayton」、「MarkShelton」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黎麗原為泰國人(泰國名SUNEEPORNSAE-JANG,現已取得中華民國籍),為圖入出境之便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與 廖晉祺 (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祕魯籍護照原持照人為LuzHortenciaVelardeDeChanpanan,換貼張黎麗之照片,予以變造為張黎麗(LilySagJANG)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持以行使,多次入出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LuzHortenciaVelardeDeChanpanan。嗣其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中華民國國籍法之規定,應放棄其原有國籍,因其持有秘魯國國籍護照,為完成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程序,其並未確實前往祕魯國或祕魯國領事館會見祕魯國領務官員辦理放棄祕魯國籍程序,竟與戴靜淼(年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先交付定金三萬元及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戴靜淼,在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蓋有偽造「駐祕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印文一枚及偽造外交部駐外人員驗證署押「JaneG.Clayton」、「MarkShelton」各一枚於其上之偽造經驗證之放棄國籍宣誓書公文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前揭變造祕魯護照共同持以行使,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翻譯驗證,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駐外事件驗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外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黎麗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該放棄國籍宣誓書申翻譯驗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入籍中華民國國籍,經詢問祕魯駐台北辦事處人員如何辦理放棄祕魯國國籍,經該處人員告知可以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手續,故其透過香港友人戴靜淼找一位 周士棟 代辦,費用為十萬元,其並不知簽證為偽造,如其明知為偽造,不可能於外交部退件後,再付費要求複驗。其現已以其他方式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無偽造放棄國籍宣示書及驗證章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黎麗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持泰國護照來台,嗣於八十三年間取得祕魯籍,而被告係委由廖晉祺為其取得祕魯籍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證明確,而經駐祕魯代表處查證,其所持有之祕魯國護照係屬變造護照,該護照原持照人為LuzHortenciaVelardeDeChanpanan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詢外交部查證明確,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0一00七二四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領(二)(八九)字第八九五二0二0八八四號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持有之該變造祕魯籍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廖晉祺共同變造護照,並由其多次行使變造祕魯籍護照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放棄祕魯國籍之目的係為了入籍中華民國國籍,其曾以其他方式申請入籍中華民國國籍,但非常麻煩,具祕魯籍身分再申請入籍中華民國較簡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則其雖自稱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惟其為順利取得中華民國籍,選擇較易入籍之方式,即選擇以放棄持有外國籍身分之方式申請入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我國國籍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該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者為三年)、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者,其應提出同法第九條規定之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由外交部複驗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向取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國籍手續,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0六五八三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選擇放棄外國國籍以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方式,必須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並由外交部複驗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四)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放棄國籍宣誓書上「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印文一枚及外交部駐外人員驗證署押「JaneG.Clayton」、「MarkShelt-on」各一枚,均為偽造之事實,有該偽造之放棄國籍宣誓書及我駐祕魯代表處戳拓模、承辦人簽字樣式影本在卷可證。
(五)依祕魯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所提供之「祕魯人民放棄國籍之程序」及外交部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翻譯文所示,欲放棄祕魯國籍之公民必須親自向祕魯國領務官員表明身分併繳交下列文件正本:身分證或有效之投票卡、軍人證及護照(此並經向祕魯駐台代表確認必須為當事人本人,不得由他人代辦);或將國籍放棄書或公函親自面交領務官員或於現場填寫;領務官員並將蓋有領務機關收迄日期與時間章戳之國籍放棄書影本交予放棄國籍之當事人,有祕魯駐台北商務辦事處二00一年六月八日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欲放棄祕魯國國籍,自必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假手他人。被告自承並未親自到祕魯國辦理,亦未至領務人員前辦理放棄國籍事宜,則其所持有之放棄國籍宣示書,核與祕魯國放棄國籍手續不符,而其所持有之祕魯籍護照亦為變造之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持有之放棄祕魯國國籍宣誓書自為虛偽不實,甚為明確。
(六)次查,被告雖提出收據一只,欲證明其於外交部退件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付費四百元要求複驗駐祕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章為真實,以證明其非明知該驗證章為偽造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收據,為第一聯之收據,其上收據字號0000000號與被告申請翻譯驗證時所繳納費用收據字號相同,有外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內所附第四聯存根收據在卷可參。依申請外交部驗證費用表可知,申請翻譯文件證明之收費為四百元,有文件證明申請表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提出之該張收據影本亦記載:「四月十四日電詢中文審核結果,有誤請取回,無誤於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後取件」,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代收領務規費收費章」印文於其上,則被告持該收據欲證明係其要求外交部再次複驗,始查出本件偽造公文書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七)於本案案發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報案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約四時五十分被竊,現已不復存在,有外僑護照遺失(被竊)案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其所持有之變造祕魯護照已消失無從再予查證。而其於七十七年間持泰國護照來台,於八十三年間放棄泰國國籍之申請乙節,據泰國駐華辦事處查復,被告曾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廿二日向該處申請放棄泰國籍,案經泰國內政部查復,被告因戶籍資料及身分係屬非法核發,無法受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領(二)(八九)字第八九五二0二0八八四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曾數次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辦理歸化國籍及放棄國籍之手續之事實已明。至其雖提出證人 藍美蘭 之證詞欲證明其並不知情,惟查,證人藍美蘭於審理中所供,其非與被告及藍美蘭同桌,對於其他談話內容及所坐位置均不復記憶,確僅記憶戴靜淼曾對被告稱係以合法之方式幫被告辦理放棄國籍事宜,則證人藍美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出繳納三萬元予戴靜淼之收據,亦不能作為其不知持有之文件及驗證為偽造之證明。按被告曾有多次行使偽造不實文件放棄及取得國籍,業如前述,本件其與戴靜淼及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偽造祕魯國放棄國籍宣誓書,並偽造「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印文及偽造外交部駐外人員驗證署押,復持以行使,以利其順利取得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證、驗證文書,在此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即具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四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參照)。再按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驗證,係指證明公文書上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資格、簽字及所蓋鈐印為真正之手續。而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領務承辦人員辦理驗證時,應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空白處蓋章證明。其無空白處者,得蓋於該文書背面或以另紙為之,連綴於該文書上,並加蓋騎縫章,該辦法第二九條、第三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偽造之放棄祕魯國籍宣誓書上偽造之「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公印文及外交部駐外人員驗證署押,即表示我國駐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已驗證該文書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交由我國外交部為翻譯驗證,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被告與廖晉祺二人間,及被告與戴靜淼及不詳姓名人士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以非法手段無非為歸化與其夫同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情可憫,而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之「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印文一枚及偽造外交部駐外人員驗證署押「JaneG.Clayton」、「MarkShe-lton」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變造護照,未據扣案,依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而被告所持有偽造放棄國籍證明書上蓋用偽造公印文之偽造「駐秘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公印,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張黎麗曾多次持偽造護照入出境部分,應由內政部依法處理張黎麗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事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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